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戊○○○ 甲○○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本院69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物,惟於聲請狀未依法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相對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本件之聲明及陳述,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