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4日,以夾報方式,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夾有文宣,書寫「死河,環保殺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0日廣源公司將其未經處理的廢水大量排放於灌溉農田的水溝,造成嚴重之生態浩劫,我們不禁要問自稱優良廠商的廣源公司,土地是向子孫暫借來使用的,以後還是要歸還給他們,你有權利將他破壞殆盡嗎???讓人看了真是傷心」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宣),既未將水質送檢,又提 不出原告公司污染證據,其於知悉原告公司各項環境檢驗數據皆合格後,未提出任何更有利之佐證以實其說,仍發放系爭文宣,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起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又被告基於連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4月19日,以夾報之方式,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夾有文宣,書寫「死河」、「新復里、日南里鄉親們起來,當掉廣源兩座焚化爐及污水處理廠」等文字,誣指原告排放戴奧辛、製造噪音、排放廢水,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深知環保之重要,亦 特別注重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之維護,自77年起至88年止,分別榮獲十大污染防治績優廠商表揚、台中縣環保績優廠商表揚、台中縣減廢績優廠商表揚及獲頒第一、四、六、七、八屆中華民國企業環保獎,乃信譽卓著之環保績優廠商,於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之用心有目共賭,深獲主管機關及臨近住戶信賴。被告惡意以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虛構之不實文宣在苑裡鎮、大甲鎮以夾報方式散布,供不特定人共見,以達打擊原告之目的,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夾報方式散發系爭文宣,惟否認有毀損被告名譽之主觀犯意,刑事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定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後,仍散布系爭文宣,但被告當時並未看到該份檢驗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9日、5月4日,以夾報方式,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夾有系爭文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宣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若原告公司之名譽因此受侵害時,可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茲說明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乃一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若原告所述,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名譽受有侵害,亦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