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原 告 賴仁誠(即誌誠企業社)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4月間,將其向訴外 人所承攬之房屋裝修工程中之部分打石及拆除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業已施工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所交付原告之2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1,750 元及110,25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此外,尚有點工款項 41,000元尚未依約付款,計欠193,000元未償。為此,爰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退票支票2紙 及點工明細表1紙為證,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票據信用 資料相符,信屬實在。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亦應視為自認。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9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予以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