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原 告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漢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2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915元(僅請求減少工作損失4萬69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讚春商行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往東大路方 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福雅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科路由往廣福路方向直行,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並在家休養達4周即1個月之久,致工作中斷,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6915元(以事故前工作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 合計14萬69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9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訛,然原告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顯已超出該處速限60公里,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為此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依靠年金等補助生活,不同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讚春商行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有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等事實,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已超過速限60公里,應同為肇事因素,其自可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審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時伊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12頁及第29頁),復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委無依據。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即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第12至13頁及上 開他字卷第2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原告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萬6915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審之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骨折,於105年11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後出院,醫囑載明宜 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日,原告至105年11月28日門診時,醫囑復載明宜休養4星期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見 依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已致無法工作達1個月之情 (自105年11月24日至28日,加計同年月28日起算4周),允無疑義。再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乃在大魚寵物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室美容師,到職日期為104年9月1日,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有請假紀錄,105年6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各為73781元、50706元、39021元、34175 元、49834元及3397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大魚寵物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及原告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復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未為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伊之平均薪資為46915元(計算式:73781元+50706 元+39021元+34175元+49834元+33977元=28萬1494元,281494元÷6=46916,元以下4捨5入)等語,洵屬有據 ,應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46915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寵物美容師,月收入約5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9萬餘 元及56萬餘元;另被告為初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1 筆及房屋2筆,資產含讚春商行20萬元投資款共約43萬餘 元,月收入約2萬元,有貨車2部,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萬餘元及1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車輛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非微及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15元(4萬6915元+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見附民卷第23頁)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15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