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蘇政豪、何麗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蘇政豪 被 告 何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快車道由大義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在其前 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美惠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0元(含零件費用22,376元、工資費用28,764元);又伊因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17日,每日以300元計算)進廠維修,致上下班、假日外出須搭乘計程車,因而受有每日支出300元,共計5,100元之計程車費用,又黃美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安信車業企業社估價單、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50頁、第6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101-10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1,140元(含零件費用22,376元、工資費用28,764元),固據提出前開安信車業企業社估價單、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3月30日發生時,使用期間應為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 資28,764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4,040元(計算式:5,276+28,764=34,04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額34,0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 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上下班及假日外出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5,100元之損失(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共17日,每日以300元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迄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原告復未就被告具體不法侵害原告自身何等權利為敘明,是其主張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況原告復自承係因其所有之機車由黃美惠使用,其始搭乘計程車代步,顯見其係因出借機車予黃美惠始須搭乘計程車代步,自難認其支出計程車費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非屬正當。 ③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黃美惠,而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之人為原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相關計程車費用之損失,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76×0.369=8,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76-8,257=14,119 第2年折舊值 14,119×0.369=5,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19-5,210=8,909 第3年折舊值 8,909×0.369=3,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09-3,287=5,622 第4年折舊值 5,622×0.369×(2/12)=3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2-346=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