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薛稘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薛稘蓁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葉睿獻即廉詮國際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6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 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且自民 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稘蓁(即廉詮國際實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廉詮國際實業社轉讓予葉睿獻,見本院卷第109頁 ,下稱薛稘蓁)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起邀同被告葉睿獻(如上葉睿獻以受讓廉詮國際實業社,下稱葉睿獻即廉詮國際實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且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利率1%計算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9% 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採每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薛稘蓁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60,863元,及自110年2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且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葉睿獻即廉詮國際實業社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元(即裁判費2,870元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