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越國際有限公司、阮海清、武文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54號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武文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1 pro max手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890元,並約定被 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前開價金,每期應付6,37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90元款項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購買手機當日照片、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