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越國際有限公司、阮海清、劉依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13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劉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4,有個人 戶籍資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概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