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494號原 告 利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源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建良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其購買半拖車 乙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20000元,除支付訂金現金200000元外,餘款720000元則分8期,每期給付90000元,並由劉建良另持面額均為90000元之8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用,惟其中由訴外人鍾瑞文所簽發,且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26日 、95年5月26日、95年6月26日、95年7月26日,票號分別為 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面額均為90000元,共計360000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分別於95年8月17日、95年5月26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17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就系爭支票法定利息之請求,由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擴張追加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核屬訴之聲明擴張;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是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擴張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所蓋伊公司之大小章雖屬真正,然伊公司並未直接向原告購買拖車,而係由訴外人劉建良出面與原告公司接洽買車事宜,而渠等如何接洽,其過程伊公司並不清楚,嗣該拖車雖有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惟係向統益汽車公司所購而直接辦理過戶,並非自原告公司辦理過戶取得;當時伊公司僅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訴外人劉建良以為辦理監理業務之用,嗣為何該公司之大小章會在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伊公司並不清楚,應係遭他人所盜用。再訴外人劉建良並非伊公司員工,且劉建良向原告訂購車輛,其價金是否高達920000元,亦不無相當疑問。是以,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之背書,既非由被告或授權他人所為,被告自無庸負擔票據付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而被告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所蓋其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辯解,並提出發票為證。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為背書之印章印文,既屬被告所有且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上背面該公司背書人處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盜用偽造乙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被告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經查,被告主張前開系爭支票上背面背書人處其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因之被告另所辯:訴外人劉建良向原告訂購車輛,其價金是否確高達920000元乙事,亦不無相當疑問云云,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劉建良間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則不論渠等間是否有何直接爭執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該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足證原告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及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有何瑕疵之處(確係遭其盜用印章而背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意旨,被告自仍不能免除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360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95年7月13日起(即票號PC0000000號,該紙支票提示日為95年5月26日);其中270000元,自95年8月17日起(即其餘PC0000000號、PC0000000號、PC0000000號3紙支票,其提示日均為95 年8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則就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