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494號上 訴人即 被 告 源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利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中簡字第5494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5年1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5年11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延至95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送達本院,此有該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