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仲統股份有限公司 12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議定 書,將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615之2號10樓之2)之天花板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施 作,兩造約定材質選定防火矽酸鈣板,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系爭工程已於92年6月間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嗣於98年1月間上開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塌陷,經原 告委請訴外人育豪興業有限公司派員勘驗,認定係氧化鎂板吸附水氣所造成,原告始發現被告竟未依約使用防火矽酸鈣板,而係以廉價之氧化鎂板施作充數,致天花板塌陷而須拆除重作,被告之工作顯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原告業已限期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不為修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天花板材質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或氧化鎂板之差價為50000元,至於全室 天花板重作費用估價計68490元(包括原有天花板拆除清運 費14280元、地板保護費11250元、天花板油漆費17220元、 天花板線板更新費11840元、天花板線板油漆費7400元及水 電工程費6500元),以上合計118490元(50000+68490=118490),扣除折舊以半價計算為59245元(118490×0.5=59 245),原告願予酌減僅請求5400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係依雙方之約定,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施作系爭工程,且施工期間原告每天都在工地現場監工,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惟系爭工程被告早已依約於92年6月間施作完畢,而原告遲至98年1月間始向被告主張有上開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專任委託議定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2年6月間完工,並經原告驗收等情, 業據提出專任委託議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使用防火矽酸鈣板,而係以廉價之氧化鎂板施作充數,致原告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塌陷而須拆除重作,其工作顯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原告受有54000 元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承攬人故意不 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 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稱:其確係依雙方之約定,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經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92年6 月對帳單及報價單各1份附卷為憑,並有原告提出業已完成 驗收之專任委託議定書存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抗辯堪可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則其猶為本件之主張,尚無可採況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惟系爭工程被告早已依約於92年6月間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工程為室內裝潢之定作,定作物於施作後逕行附合於建物,性質上為民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之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5年除斥期間經過後,原告已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 資行使,然原告遲至98年1月間始向被告主張有上開瑕疵, 顯已逾民法第50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則原告猶執以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 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之瑕疵,亦無法證明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況查系爭工程被告早已依約於92年6月間施作完畢,然原告遲至98年1月間始向被告主張有上開瑕疵,顯已逾民法第50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猶據以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