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19、9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2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偉銘(綽號「憨面」)與李建勇(綽號「勇哥」)為朋友關係。李建勇因友人林俊凱與林怡雯有金錢債務糾紛未獲處理,而李建勇對林俊凱有3、40萬元債權,遂同意代林俊凱 出面向林怡雯追討債務。李建勇乃邀陳偉銘參與討債,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起,二人或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數次前往林怡雯所任職之彰化市公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4號),要求林怡雯還款,否則要讓林怡雯無法繼續上班,惟林怡雯均稱只能每月還款幾千元,且因林怡雯亦常未能按時還款,遂引起李建勇、陳偉銘之不悅。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至44分許,李建勇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偉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直接前往彰化市公所找林怡雯。陳偉銘抵達彰化市公所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回報李建勇:「她人在這裡…她就說籌不到啊,在那裡支支吾吾阿」,李建勇即指示陳偉銘向林怡雯恫嚇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陳偉銘旋依李建勇之指示,而與李建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以前開加害林怡雯之自由與財產之事恫嚇林怡雯,致林怡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林怡雯因怕李建勇等人真來公所滋事,乃於翌日(即100年9月14日)下午請特別休假,欲與李建勇等人在他處協商債務,惟因李建勇、陳偉銘有事在忙,雙方遂未見面。嗣警方因對其他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上情,遂於100年10月13 日上午6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偉銘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59巷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100年10月13日 13時許,經警通知李建勇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助調查,李建勇到案後,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怡雯於警詢時或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林怡雯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667號、100年度 聲監續字第647號通訊監察書(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 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1至4頁),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亦未發現有何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彰化市公所員工請假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所紀錄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其中1支係警方依法執行 搜索查扣之物,另1支係由被告李建勇主動提出扣案,均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之說明: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銘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至被害人林怡雯上班地點即彰化市公所催討債務,被告李建勇固坦承有委託被告陳偉銘至被害人林怡雯前開上班地點催討債務,且於電話中指示陳偉銘跟林怡雯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建勇辯稱:這都是我在氣頭上所講的話,因為她常常騙我,我有告訴過林怡雯,我們到公所找她如果造成困擾,對她很抱歉,但從未恐嚇她云云;被告陳偉銘辯稱:我只是幫李建勇跑腿,去向林怡雯拿錢,李建勇在電話中有請我轉達上開言詞,但我以為是他不高興,所以沒有轉達告知林怡雯,當時我也在忙著送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電話監聽內容,係被告2人間之對話,被告陳偉銘是否有對林怡雯表達恐嚇之意,尚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便被告陳偉銘有對林怡雯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其真意應係指證人如一再拖欠不依約分期還款,則被告等亦不需幫忙其確保工作的穩定,如因此使其欠債的事情公開或走上法律途徑查封扣押其薪資所得,將可能造成其工作上的困擾,目的僅為使林怡雯願意如期還款,而無意使其心生畏怖之情事,且李建勇為朋友取回借款,僅可獲得2、3千元之勞務對價,豈可能為此薄利而故意觸犯恐嚇罪等語。惟查: 1、被告李建勇因友人林俊凱與被害人林怡雯有金錢債務糾紛未獲處理,遂受委託前往處理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李建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第110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15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林怡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151頁),堪認 被告李建勇確實是受託向被害人林怡雯催討債務。 2、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建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偉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林怡雯所持用等情,除據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及證人林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宗第73頁至75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佐。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知,自100年9月13日上午9時52分起,被告李 建勇即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陳偉銘向被害人林怡雯催討債務,經被告陳偉銘以前揭電話聯絡林怡雯後,林怡雯表示同日下午4時再行商議,惟被告李建勇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起至44分止,又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偉銘直接前往林怡雯上班處所(即彰化市公所)查看林怡雯是否在該處,被告陳偉銘抵達後,於同日下午3時54分打電話回報李建勇:「她人在這裡… 她就說籌不到啊,在那裡支支吾吾阿」,被告李建勇即指示被告陳偉銘向被害人林怡雯恫嚇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被告李建勇再對被告陳偉銘稱:「你跟她講這樣啦。」,被告陳偉銘亦應允:「好啦。」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76593號卷宗第77頁背面)。另參以被 告陳偉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 5 號8樓頂」,係接近彰化市公所所在地(同上通聯譯文參 照),顯見被告陳偉銘確實有依被告李建勇之指示前往被害人林怡雯當時之工作地點即「彰化市公所」向被害人林怡雯催討債務,此亦經被告陳偉銘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3、被告李建勇、陳偉銘雖均辯稱:伊等只是單純向被害人索討債務,沒有出言恐嚇云云。然查,證人林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0年9月13日3點多及4點多被告打電話給妳,然後再去公所找妳,是否如此?)是,我有印象,在這天之前被告有陸陸續續跟我見過面,當初我與被告他們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我只有跟他們說每個月10號可以還他幾千元,但是被告他們沒有同意,被告他們每次都是來公所找我。後來被告他們在9月13日那天來公所找我,我不記得是哪個 被告來找我,因為有時他們是一個人來找我,有時是二個一起來找我。(問:依據通聯譯文,被告李建勇在電話中跟陳偉銘說,你跟她說,明天不解決,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有何意見?)我記得確實被告有跟我這麼說,比較老的被告(指李建勇)在之前就有跟我講過這些話,當天比較年輕的被告(指陳偉銘)應該也是跟我講這個意思的話。(問:妳聽到被告每次這樣跟妳說,請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不讓妳上班?)實際上他們並沒有不讓我上班,應該他們只是在言語上跟我這樣講而已,我覺得他們這樣講是要警告我的意思。(問:當下妳聽到這些話的時候,是否會害怕?)會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他們。(問:在9月13日被告 他們去找妳以後,妳是否在那之後一直傳簡訊給被告他們?)是,因為我怕被告他們會來公所找我,而且我也怕他們會找我麻煩、跟我亂,所以我在隔天有打電話並且傳簡訊給他們。(《提示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 問:譯文中妳說要約被告3點見面,有無此事?)有,這是 我要拿錢給他們。(《提示100年9月14及15日通聯譯文》,問:妳們之後是否還再聯繫及還錢?)是,我記得曾經大約有拿1、2次的5千元或是1萬元的現金給被告他們。(問:後來妳到何時被告他們才結束這些行為?)我給過1、2次錢後,他們就沒有來找我了,我也不知道警察有監聽到我,我也沒有報警,在這整個過程中,從一開始他們出現到警察來找我,大約有2、3個月的期間,這個當中我主要是怕他們來我上班的地方亂,讓我無法上班,而且我也怕同事知道這些事情,實際上被告他們來的時候沒有跟我大吼大叫、沒有當眾給我難堪,只是要我出去跟他們見面。(問:妳在100年9月14日下午是否有請特別休假?)是,因為我怕被告他們真的來亂,所以我請了休假,希望不要在公所我上班的地方還錢。但是因為被告說在忙,也沒有再打給我,所以那天我就沒有跟被告見面。(問:被告他們說要來跟妳亂這些話的時候,他們的語氣如何?)說這些話的時候語氣有比較嚴肅,但是公所是公共場所,所以還不致於很大聲,但是我聽到這些話的感覺時,我心理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證人林怡雯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確實有因被告等人來討債而心生畏懼,並提及:「一開始是兩人一同前來,不過都是年紀大的跟我談,後來年紀輕的陸續去公所找我2至3次,他都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沒辦法在公所上班,年紀大的也是用如果不還錢,就要讓我沒辦法在公所上班的方式恐嚇我,他也一樣自己去找我2至3次」等語,此有被害人林怡雯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第188頁背面)、偵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第118頁背面)可資參佐。衡以證人林怡雯與被告二人並不 相識,亦非主動向警方報案之人,本案乃是因警方在其他案件實施監聽過程中發現上述不法情事而通知證人林怡雯接受調查,是證人林怡雯應無任意攀誣被告等之動機。再觀諸被告陳偉銘於100年9月13日下午前往彰化市公所向被害人林怡雯討債後,被害人林怡雯於翌日確實請了半天「特別休假」,此有請假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5頁),且自林怡雯100年8、9月之簽到紀錄可知,其於該次請特別休假之前,均無其他請假紀錄(除9月2日下午有公假紀錄外),有簽到(退)簿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2頁),益徵被告陳偉銘應有 向證人林怡雯表示:明天如不解決,一定到公所讓她困擾,不讓她上班等語為真,以致被害人林怡雯因而心生畏懼而請特別休假。且證人林怡雯繼又傳簡訊予被告陳偉銘,內容為:「你好:我是林怡雯我今天真的還沒有辦法給你們請你們不要再過來。還有我想說的是一下子要我籌一筆錢給你們我真的沒辦法,我想一個月還五千給你們」、「也無法接受那你可以告訴我一個月還多少你們才可以接受嗎?我們喬喬看好嗎」等語,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第77頁背面)。細繹該簡訊內容應可知被告陳偉銘於100年9月13日至被害人林怡雯工作地點索討債務後,證人林怡雯以卑屈之姿態請求與被告2人協調還 款事宜,顯見證人林怡雯確實因被告陳偉銘至其工作地點索討債務並以上詞恫嚇而心生畏懼。此外,證人林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在公所上班有多久了?)當時已經工作有十幾年了,現在我不在公所上班了,因我是臨時人員,一年一聘,後來公所沒有再跟我續聘了」、「(問:妳覺得妳後來沒有被公所續聘,與被告他們來跟妳討債有無關連?)應該多少有一點吧」等語(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第152頁背面),足徵證人林怡雯有可能因害怕失去工作而 心生畏懼,被告等人亦明知證人林怡雯所擔心之事,而以要造成證人困擾、不讓其上班等詞為恐嚇內容。 4、再者,被害人林怡雯當時既在彰化市公所任職,屬公家機關,若被告等或林俊凱有對林怡雯取得執行名義,彰化市公所自會遵循法律規定而為執行,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則若林怡雯果真有不願或無法按期還款情事,被告二人自可明白告知債權人林俊凱此情,而由債權人林俊凱循正當法律程序,扣押其薪資以為支付,惟被告等卻捨此不為,顯有可疑,且被告李建勇於原審自承:阿凱有欠我錢,證人又欠阿凱錢,阿凱跟我說如果這筆錢我可以要到的話,就算還我錢的一部分,我跟證人說,如果她能一次給我3、40萬的話,2百萬的債務就一筆勾銷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亦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李建勇為朋友取回借款,僅可獲得2、3千元之勞務對價,豈可能為此薄利而故意觸犯恐嚇罪不符,況被告等堂而皇之至彰化市公所討債,已使被害人林怡雯難堪,並使其主管可能知悉林怡雯對外欠債一事,而不利於被害人林怡雯工作之確保,則被告等又為何會有考慮幫忙被害人確保工作穩定之想法,而提醒被害人如因此使其欠債的事情公開或走上法律途徑查封扣押其薪資所得,將可能造成其工作上的困擾?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林怡雯當時係任職於彰化市公所約聘僱員,被告等對其嚇稱:明天不解決,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妳困擾,不讓妳上班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被害人之自由(不讓被害人上班),並進而使被害人因無法上班而生財產損失之事恫嚇被害人。被告等以上開言詞通知被害人,已明示要造成被害人困擾,並使其無法上班,被害人亦因此而於翌日請特別休假,且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聽到這些話的感覺,心理會害怕(原審卷第153頁),足見此舉確已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被告等辯稱此舉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等亦無不法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提出詠盛商行員工在職 證明書、李建勇之名片及勞工保險申報表影本,主張被告2 人均有正當職業,而非以討債維生,亦不致於會犯下本案。惟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2人係從事地下錢莊之放款 業務,亦非以討債維生之人,僅認定被告2人係因李建勇友 人林俊凱與林怡雯有金錢債務糾紛未獲處理,而李建勇對林俊凱有3、40萬元債權,遂同意代林俊凱出面向林怡雯追討 債務,李建勇並邀陳偉銘參與討債,此亦為被告2人所供承 。至於被告2人非以討債維生,與被告2人是否犯下本案,則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此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6、綜上,被告二人辯稱未恐嚇證人林怡雯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建勇、陳偉銘至被害人林怡雯工作地點討債而施以言語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以如不還錢,要讓被害人林怡雯困擾、無法上班等言詞所實施之恐嚇行為,不僅發生在100年9月13日,而是從最初被告李建勇與陳偉銘共同至彰化市公所向被害人林怡雯討債開始就作如此表示,其二人多次至彰化市公所恐嚇被害人林怡雯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且是出於對同一筆債務之催討動作,應是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可評價為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其中100年9月13日下午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前往公所討債恐嚇之部分,惟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其餘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究。被告李建勇、陳偉銘就上開恐嚇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偉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故關於恐嚇之內 容,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項或何幾項為之,自應於犯罪事實欄為具體指出,並於理由中為說明,以符規定。查,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李建勇即指示陳偉銘向林怡雯恫嚇稱:「明天不解決,我明天一定到公所給她困擾,不讓她上班啦」等語,陳偉銘旋依李建勇之指示,而與李建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以前開言詞向林怡雯恫嚇,致林怡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8-12行),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項或何幾項為之,亦未於理由中為說明,自有未恰;㈡、原判決認定所查扣之李建勇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於100年10月1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建勇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15巷2弄5號住處搜獲(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19-21行),惟查,被告李建勇於本院供稱:我是自己到案說明,並沒有搜索票搜索,行動電話是我自己提出扣案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查,依李建勇100年10月13日 警詢筆錄所載:「(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因警方通知我前來協助調查上述案件,所以我主動前來分局偵查隊協助調查。」另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亦記載該NOKIA手機係「涉嫌人李建勇主動到案,並提供手機 扣案」(以上參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彰警刑字第1000076593號卷第119頁背面、第頁122頁背面),從而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為被告陳偉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李建勇所有,業據被告 陳偉銘、李建勇自承無訛,雖上開行動電話及各該SIM卡係 供被告2人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聯絡工具,惟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係從事地下錢莊之暴力討債之人,且被告2人分別有正當職業,有被告李建勇之名片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任職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詠盛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陳偉銘任職該公司送貨司機),仍有使用各該行動電話之必要,且本案案發後,被告李建勇已將上開本票交還林俊凱,其應無再對被害人恐嚇討債之可能,爰各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即不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原判 決則併予宣告沒收,則稍嫌失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建勇、陳偉銘2人欲索討被害人林怡雯先前 積欠他人之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以言語恫嚇之方式,遂行索討債務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林怡雯內心恐懼,且被害人林怡雯為公所約聘人員,其已在公所任職十餘年,本案發生後,未獲公所續聘而失去工作,其認為與被告二人前來討債之事多少有關,及被害人林怡雯亦稱被告2人討債只 是口氣較嚴肅,且都是在公所外面談話,並沒有其他妨礙其工作之行為,另考量被告李建勇就本次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偉銘係受被告李進勇之指示行事,及被告2人犯後均 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以辯,顯然未有悛悔之心,暨審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則依上開說明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