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③④⑤所 示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 確定;⑧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上揭⑦、⑧所示竊盜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忠福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該車輛登記車主為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係由王忠福之已歿友人吳岳樺於102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貴英承租後, 交由王忠福使用),載運其所有容量約1000公升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預備 分裝所用之鐵製油桶1個作為竊取車輛油料之工具,尋覓可 供竊取油料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 空地時,適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輛登記車主為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人為周振麒),王忠福即徒手打開該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蓋後,以前揭自備之塑膠油管置入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箱內後,利用汽車電池發動抽油馬達,使油箱內之柴油順著塑膠油管導引至塑膠桶內之方式,竊取周振麒所有之柴油約250公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200元,業 已發還予周振麒)。適為正巧返家之周振麒發覺並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王忠福,並扣得上開均為王忠福所有供竊盜油料所使用之工具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及供竊盜油料所預備之鐵製油桶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烏日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字第20頁,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振麒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貴英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 頁,偵字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19頁)、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0、21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至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上揭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油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之方式賺取金錢,僅因圖一己之私利,卻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一再屢屢行竊,顯見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惡劣;另衡酌被告所竊得上揭物品之價值、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 案之塑膠製油桶1個、抽油馬達(含塑膠油管)1個、汽車電池2個、鐵製油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油料或預備竊取油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背 面,原審卷第1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此節,見本 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接獲原審判決心情一直很沈重,犯法是一定要處罰,無話、無理由可說,所以一直找不到很好的理由來說服法院及所有長官對伊伸出援手,然為了家中就讀高一之兒子及國中之女兒,被告妻子身體又不是很好,雖是低收入戶,所有家裏的三餐都要被告來打點,才有一碗飯吃,長久找不到工作(沒有人要僱用),被告只好到處以販賣水果為業,偷別人的油。伊係因車子沒油,一點錢如再拿去加油,明天孩子的三餐不知如何是好。今好不容易有人同情被告處境,給被告一份安定的工作,雖然不是很好,但總可讓全家人有個溫飽,也不再當小偷竊取別人的油,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又面臨失業,請鈞院給被告機會 。又被告沒有讀什麼書,而孩子還小,且妻子有憂鬱症,脊椎有骨刺,須要被告照顧,家裡租金等費用也都要靠被告,被告不知道要如何生活,生活如果可以過,沒有人願意做小偷。這個家庭須要被告賺錢養家,被告是基於家庭因素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家裡可以有一個寄託等語。 (二)按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被告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為103年9月2日)、吳○○學生證影本、吳○○低收入戶證明書、吳○○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被告上訴理由所 指家中情況,固值同情,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家庭經 濟貧寒。且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 竊盜前科,並已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⑧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就被告該案所犯竊取柴油未遂及竊取柴油既遂犯行,並已審 酌「被告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顯然不佳 ,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竊取他人 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竟再 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侑嶧之損 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等節,有該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4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竟於103年5月10日即再為本案竊取柴油犯 行,確值非難。原審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 違法,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