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錦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錦龍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國碩西餐廳」,經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向王錦龍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時間配合提款,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報酬,王錦龍應允後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阿成」使用,而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互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4 月8 日冒充販賣中古車之網路賣家「溫銘堂」,在網際網路「8991」網站刊登佯裝販賣中古車之訊息,致羗逸曼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入3 萬元至賴麒元(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其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前某日取得王錦龍中信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指示羗逸曼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19分許匯入90萬元至王錦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用以購買中古車,並旋於同月28日下午1 時21分許,將該筆9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王錦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阿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搭載王錦龍,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2分先前往第一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57分許,搭載王錦龍至某便利超商,由王錦龍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元( 共10萬元) 後,王錦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阿成」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錦龍並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3 萬5 千元報酬。嗣羗逸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羗逸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錦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阿成」,並依「阿成」所指派人員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臨櫃及便利超商提款機提款,然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阿成」時,並不知道「阿成」是詐騙集團成員,他跟我說借帳戶是要作為匯款使用,我是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才交付帳戶予「阿成」使用,且我有向「阿成」表明不得將帳戶作為非法之用,再依我過往經商及工作經驗,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並幫忙領款很常見,因此我出借銀行帳戶並幫他提款,「阿成」給我報酬3 萬5 千元根本不算多,我與「阿成」及其指派之人員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法預見「阿成」及其指派之人員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4 月8 日假冒中古車網路賣家「溫銘堂」,在網際網路「8991」網站刊登販賣中古車之訊息,致羗逸曼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入3 萬元至賴麒元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19分許,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將該筆90萬元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羗逸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4至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信銀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37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107 年1 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742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21 頁、原審卷第53至59、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前某日,因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國碩西餐廳,向被告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時間配合提款,即可取得3 萬5 千元之報酬,被告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阿成」使用。嗣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依實施詐術之人之指示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阿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及陪同被告前往第一銀行及便利超商,由被告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9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同時給予被告3 萬5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偵緝第349 號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19、88至91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65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經綽號「阿成」之人,以前揭方式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曾提供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而被告確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款項之行為等情屬實。再告訴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雖處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中,惟於被告實際提領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及便利超商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顯係最終完成綽號「阿成」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自承:我與「阿成」只認識大約兩個月,「阿成」沒有在工作,我們在國碩西餐廳見面4 、5 次,「阿成」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亦不清楚「阿成」跟我借帳戶實際用途,以及匯入我帳戶之金額來源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88頁反面至89頁) ;況被告雖稱:「阿成」是國碩遊戲場會員楊蒜城,且105 年4 月間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云云,惟查國碩電子遊藝場並無楊蒜城此會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4 月間登記名義人亦非楊蒜城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國碩電子遊藝場函( 見原審卷第33、66頁) 在卷可佐,綜上益徵被告與「阿成」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足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且被告既坦認與「阿成」結識之時間非長、出借帳戶匯入款項實際來源不清楚,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選擇貿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阿成」,再由「阿成」將上開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㈢另被告為38年10月間生,於案發時年滿66歲,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且被告供稱:曾擔任中國時報記者30幾年,其後曾經商,於案發期間從事保全、管理員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中友107 函字第107030052 號函(見原審卷第60、61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阿成」跟我借銀行帳戶時,我有跟「阿成」說不能作違法使用,105 年4 月28日「阿成」指派2 個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我,並搭載陪同我到第一銀行去領款,我到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時,「阿成」指派的2 個人躲在門外以手機監控我,當時我就有覺得可疑,但我已經沒有回頭路,就相信「阿成」到底,之後他們2 人又載我到附近便利超商,由我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當日提領之90萬元,我在車上全數交予「阿成」指派之人,他們才給我3 萬5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90至91頁),依此足認被告於同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阿成」前,應已預見若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予「阿成」使用,顯有遭持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否則被告豈有主動向「阿成」表示不得作違法使用之理;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臨櫃提領80萬元遭詐騙集團成員監控時,更已高度懷疑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法,是被告提領之90萬元乃係詐騙他人而來之款項乙情,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謀求個人私利,而參與「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成」及「阿成」指派之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且觀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至59、65頁),以及上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交予「阿成」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僅有88元、16元之餘額,且於案發期間(105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收入僅有9 千元至2 萬元不等;復輔以被告供稱提領款項曾獲有3 萬5 千元報酬之事實,益證被告於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阿成」時,當已預見將有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之不法款項匯入該帳戶中,卻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該帳戶容任他人持之作為指示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基於其並無損失( 該詐騙集團匯入之款項,不會混入被告自己帳戶內原有之金錢) ,且尚可於提領款項後賺取3 萬5 千元之報酬(相當於其擔任保全工作一個半月之薪資),顯見被告確有與「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阿成」請求提供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同意於「阿成」指示之時間、地點,配合提領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匯入不明資金使用,亦可預見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恐為「阿成」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牟利之不法所得,卻仍依「阿成」之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刊登販賣中古車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前揭人等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工作,或其與網路刊登詐騙告訴人者,實際上並不相識,然因被告與上開人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被告自承: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先交給「阿成」,再由「阿成」指派另外2 人,搭載陪同其前往銀行及便利超商領款等語,是被告應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則被告就所參與部分,顯係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可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被告所為犯行係於105 年4 月間,是本件中並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之餘地,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但已在起訴範圍內,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又被告與「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即於明知有虞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被告犯後固坦承有應「阿成」請求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使用,並依「阿成」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輔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8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未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妻子領老農津貼生活(見原審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暨敘明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原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 萬5 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上開款項,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 萬5 千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見原審卷第81頁),是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考量執行沒收將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