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偉盛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自綽號「 帝傑」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鐵盒1個,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二、嗣經警於107年5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新平路2段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王偉盛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經徵得王偉盛同意,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之鐵盒1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王偉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2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7 年5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榮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7005240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6顆、鐵 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27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罪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點,雖係於106年8月間某日,然其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至107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來自綽號「帝傑」之鄭帝杰或鄭辛杰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2頁背面),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之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中檢宏官107偵 16759字第107908287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雖以107年9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4362號函稱「有關本案犯罪嫌疑人鄭幸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本分局業於107年8月2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3073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然案外人鄭幸杰已因犯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且上開改造手槍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 (四)次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本件警方並非事前已有情資而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且在盤查被告時,被告係主動配合及同意員警之搜索,並打開裝有槍彈之鐵盒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承辦員警林駿哲結束取締酒駕勤務,在巡邏經過7-11超商前時,看到被告所使用之租賃車輛停在該處,懷疑是否詐騙集團車手,才過去盤查身分,發現被告之女性友人是通緝犯,經被告同意後查看車內,打開車門就看到駕駛座後座有一個鐵盒怪怪的,外面包裝成類似英文字典,其拿出來問被告是誰的,被告就承認是他的,他有說你可以打開沒關係,沒有告訴其裡面是什麼,其把鐵盒打開,就看到裡面有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林駿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盤查被告時,雖無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然被告迄警員發現並打開裝有槍彈之鐵盒前,僅單純同意並配合警方調查,並未向承辦員警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心想報仇並用以防身,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持有時間長達約9月, 且其為警查獲時,係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座而攜帶出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有無使用槍彈犯案、子彈有無殺傷力、犯罪之目的、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無其他暴力犯罪前科、家庭狀況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本院仍認被告無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因之前遭人砍傷,心想報仇並用以防身,而自綽號「帝傑」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 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使用該改造手槍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鐵盒1個,係供被告裝置上開改造手槍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6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至55頁),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枝期間僅用以防身,未曾用以作為任何不法犯罪行為使用,扣案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各款情狀及其實際生活經濟情況從輕量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就量刑部分,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之所為並無自首或情輕法重得以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其提起上訴所為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