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藍子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子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子棋與蕭○○為朋友關係並曾同居,藍子棋因此得知蕭○○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XXX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詎藍子棋明知蕭○○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提 領款項或轉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108年5月8日上午某時,利用其等一同投宿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隘門168民宿」,而蕭○○於房間內不備之際, 取走蕭○○放在皮包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拿取提款卡涉 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蕭○○同 意或授權,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8時34分,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擅 自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轉帳2,000元至藍子棋名下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澎湖二信帳戶;帳號詳卷)。㈡於108年5月9日上午某時,趁蕭○○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愛德堡汽車旅館」房間睡覺之際,承 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擅 自輸入提款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藍子棋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嗣於不詳時間趁蕭○○不注意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回蕭○○皮包內 。藍子棋以此等方式取得該款項得手及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0元,上述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嗣蕭○○刷存摺 時發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藍子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 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蕭○○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40頁、第278頁),經原審 認證人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見原審卷214至216頁、第218頁、第220頁),並審酌該證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40頁),且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蕭○○於警 詢時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即告訴人蕭○○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19頁),不復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知悉蕭○○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有在108年 5月8日上午8時32分、8時3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及轉帳2,000元至其名下之澎湖二信帳戶;於108年5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美 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5,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5月8日是蕭○○叫其去領免稅店的錢及之前訂機票的錢;10月9日 其與蕭○○吵架,吵一吵蕭○○自己把提款卡丟出來,叫其自己 把錢領走,因之前去澎湖玩都是其付錢,不是蕭○○付的,其 提款及轉帳是經過蕭○○授權同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2分、8時34分許,在澎湖縣○○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跨 行提領3,000元及跨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澎湖二信帳戶;翌日(即108年5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 轉帳1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276至293頁),復經證人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與存摺內頁、被告澎湖二信存摺封面與內頁、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澎湖7-11永興順門市提款畫面)、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機車行經和美鎮彰新路二段涵洞)、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20日澎二信營字第1100160438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澎湖二信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對帳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689號函檢送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桃園分行110年5月26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1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摺/印鑑/密碼維護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7 頁、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91至111頁、第113至129頁、第13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之指訴: ①證人蕭○○於警詢時證稱:其從108年5月6日領取5,000元後, 就沒有再領郵局的錢,10日中午12時刷郵局簿子才發現108 年5月8日、9日有被提款和轉帳,108年5月8日遭提款3,000 元、跨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澎湖二信帳戶,於108年5月9日跨行轉帳1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其想被告應該是趁其睡著的時候,拿取其皮包內的郵局金融卡到附近ATM提款 和轉帳;108年5月9日被告說要先還其先前她盜刷其花旗的18萬的頭期款,叫其從澎湖接她回來彰化,一起去花旗銀行 ,結果被告澎湖二信的提款卡領不出錢,被告就先回澎湖;被告先前有問過其郵局金融卡密碼,其有告訴她,是其的出生年月日共6碼,兩天共損失15,000元;其的金融卡沒有借 人,也沒有遭竊,其一直認為在皮包內;竊取和盜領的人是被告,因為從頭到尾,其只有和她相處而已,其有打電話問被告,她說要告去告;她應該是趁其熟睡的時候,拿走金融卡並盜領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其郵局提款卡是以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被告與其相處過一陣子,她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之前其有跟她告知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應該是被告有記起來;應該是被告趁其吃安眠藥熟睡時,翻其皮包竊取提款卡並盜領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3次警詢中陳稱:當時其等是情侶關係,先前其 在領錢時,被告都會站在其後面看其領錢,其也沒有防範她等語(見警卷第23頁)。繼於偵查中陳稱:其的密碼是其的出生年月日,其去領錢時,她有與我一起前往,其認為她是這樣看到其的密碼,其忘記有無告訴她密碼的事情,…其去澎湖找她的原因是因她欠其錢,要還其錢,所以其去澎湖找她,印象中是3天2夜,回臺灣的費用是其付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平常晚上11、12點吃安眠藥,上午9、10點起 床,其起床時,被告人在房間沒有睡覺,當天其等2人睡同 一間房,其的卡平常放在錢包內,錢包就放在包包裡,其記得當時包包放在椅子上,被告知道其卡片放在包包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匯款到其帳戶,那是她跟其借錢還的錢,她借錢後面都有還錢…其沒有欠被告錢;去澎湖是因為被告刷其卡30多萬,要跟被告要錢,…其的提款卡都放在皮包裡面,其大概晚上10點睡到早上9點、10點,從澎湖回臺灣的機票是被告買的,不知道 她怎麼買,從澎湖回臺灣單趟機票750元,其有愛心卡,來 回才1,500元;事後其沒有把機票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 其要,因為她欠其更多;去澎湖有買免稅菸,其等各買1條 ,約2千多元,忘記是誰付款,其並沒有授權被告拿其的提 款卡領錢;其借錢給被告是給現金,需要領錢,是被告和其一起去領;108年5月6日其有提領5,000元,就是要去澎湖花費的,買免稅菸時,其皮包一直有錢;其是108年5月6日下 午到澎湖,108年5月8日回臺灣;刷信用卡的錢,被告都沒 有還,被告有說要付,但沒有付;其印象中被告跟其借錢都是2、3千元,忘記總共借多少筆,也不記得有無大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30頁)。 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證人蕭○○上開歷次陳述,就被 告如何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前去澎湖之機票、住宿等花費由何人負擔及過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雖有部分細節不一致之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況且證人蕭○○對於前往澎 湖之原因即為解決花旗信用卡卡債之目的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一節,則前後始終證述如一。告訴代理人即蕭○○之妹蕭○○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其姐姐做過腦部電療,以前事情都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而證人蕭○○確實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警卷第40頁)。是就證人蕭○○身心健康狀況及其指訴內容,尚未能因此逕認證 人蕭○○之指訴確為不實,茍有其他事證佐據,仍非不得以之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 ⒊被告供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經由證人蕭○○告知,且 知悉證人蕭○○生日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蕭○○生日等 情(見原審卷第47頁、第282頁);且被告與證人蕭○○結識 後,曾與蕭○○同住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警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另案偵查中自承:「有去住過蕭○○在彰化市茄苳 路住家,後來有搬出來住,房子是蕭○○她妹妹找的,她妹妹 付押租金。…(問:你怎麼知道蕭○○的身分證號碼?)她告 訴我的。(問:她為何要告訴你,她的身分證號碼及生日?)我說我要儲遊戲,她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7 頁、第268-11頁);被告於107年9月5日另案警詢中稱:「 (問:何時、何地、如何竊取蕭○○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正反 面翻拍並放於網路相簿?)我在蕭○○家中偷拿並翻拍的,… 我是直接從蕭○○的皮包內竊取她的花旗銀行VISA卡的。…她 沒有同意(借卡使用並消費)…(竊取時)蕭○○在睡覺」等 語(見原審卷第268-2至268-3頁)。則依被告與證人蕭○○先 前共同生活相處模式觀之,係長期同住親密互動關係,而一般以生日為提款卡密碼,亦屬尋常,被告得以知悉證人蕭○○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生日數字之密碼,尚與常情不悖。 ⒋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8日領的錢是蕭○○叫其去提領買免稅煙 酒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 蕭○○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跨行提款 5,000元一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29 頁、原審卷第101頁),該款項係為前往澎湖之花費而由蕭○ ○本人提領一節,亦據證人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2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蕭○○於108年5月6日 下午2時許到達澎湖,於108年5月8日約下午1、2時許到達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則證人蕭○○於到達澎湖後, 甫提領現金5,000元,難認在短時間內有何必要另將提款卡 交予被告提款,堪認證人蕭○○證稱其在澎湖時,身上有現金 可供購買免稅菸一節,應堪採信。 ⒌又被告自承確曾有自證人蕭○○皮包內擅取信用卡且未經同意 刷卡消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68-2至268-3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手機拍攝方式取得證人蕭○○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再自107年3月18日起至6 月21日止,在證人蕭○○彰化市茄苳路住處等地,持證人蕭○○ 使用之手機連結上網,並上傳該信用卡資料、輸入銀行傳送至證人蕭○○手機之驗證碼,佯裝為證人蕭○○本人,線上購買 遊戲點數等商品,而冒名刷卡消費,並更改上開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防止證人蕭○○發現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行,嗣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至254頁 )。而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尚未清償一節,亦據證人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26至230頁),並有花旗銀行110 年6月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42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信用 卡清償紀錄與履行情形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67頁)。證人蕭○○亦陳稱係為解決卡債問題前 往澎湖等語,且告訴代理人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蕭○○ 手機在線上小額付款買點數,欠花旗銀行32萬元,被告說在澎湖工作有賺錢,叫蕭○○去澎湖找她,要一起回臺灣去花旗 辦理協商要還錢,被告與證人蕭○○一起回臺灣,但被告的錢 都領不出來,蕭○○說怕被告跑走,才與被告一起住汽車旅館 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姐姐會去澎湖是因為被告跟她說,被告有固定工作,要跟她去花旗協商,其姐姐相信她,才去把她帶回來要去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由此觀之,證人蕭○○前已因遭被告冒名 盜刷信用卡積欠數10萬元卡債仍未清償之情形下,衡情實無再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卡任意提領及轉帳款項之理。 ⒍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8年4、5月間有滙兩筆共15,000元給蕭 ○○;這筆錢是要給蕭○○來澎湖玩的住宿花費,這是其借給蕭 ○○的錢(見原審卷第47、48頁),其的錢有存到蕭○○帳戶內 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曾匯款至蕭○○上開郵局 帳戶款項做何用途一節,被告歷次所述不一,其於另案偵查中辯稱:「(〔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蕭○○Line對話紀錄〕問:花 旗妳們慢慢還吧,我若不還,名字也還是蕭○○等語,是何意 思?)她劈腿,被我抓到,我就這樣跟她說。(問:所以後來30萬你就不還了?)我沒有這個意思,雖然我這樣說,但是我還是有匯錢給她,匯了1萬5,匯到蕭○○郵局帳戶,在10 8年3、4、5月,加起來1萬5,一次匯5千」等語(見原審卷 第第268-24頁)。則被告於另案中陳明該匯款目的是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在108年4月、5月間 總共匯款兩筆共計15,000元給蕭○○,這筆錢是要給蕭○○來澎 湖玩的住宿花費,這是其借給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被告就事前匯款15,000元用途為何,或辯稱係為返還卡債,或辯稱係借予證人蕭○○供澎湖旅遊住宿之花費 ,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猶有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費用糾紛,被告迄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向銀行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前債未清,被告滙款至告訴人帳戶,衡諸常 情,應係歸還先前積欠刷卡款項。 且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郵局帳戶曾有被告匯入 款項,係被告向其借款而還款,且被告借款後有還款…其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欠其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而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證人蕭○○分別自107年1 月20日迄至108年4月間頻繁轉帳數百元、千元、2千餘元不 等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及澎湖二信帳戶,甚而於107年5月9日、14日、16日分別匯款較為大筆金額各3萬元、3萬元 、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25日起有自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轉入1,900元、900元 、1萬元、1,500元、3萬元不等金額至證人蕭○○上開郵局帳 戶,且於此期間,證人蕭○○仍亦持續有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之紀錄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則證人蕭○○與被告同住期間匯入被告各帳 戶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所轉入之金額,難認證人蕭○○有為至澎 湖遊玩住宿而向被告借款15,000元之必要,證人蕭○○指證其 並未欠被告錢,係被告欠其更多一節,當與事實相符。再者,倘被告係事先借款15,000元供證人蕭○○前來澎湖,事後再 向證人蕭○○索回15,000元欠款,而在證人蕭○○授權同意下由 被告自行持提款卡領款,衡情被告當以一次提領或轉帳即可結清,何需異時、異地、多次接續於108年5月8日、9日分別3次在澎湖及彰化提款、轉帳。是被告辯以事先滙款15,000 元係借款與證人蕭○○前往澎湖住宿花費云云,並無可採。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投資比特幣,每次投資有賺錢,10天後會連同利息匯到其富邦銀行帳戶,(經提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5月7日金額19,000元、5月8日金額10,015元、19,000元、5月8日金額20015元、5月9日金額30000元、5月12日金額28000元、5月14日金額6000元、30000元、5月16日金額10000元、5月21日金額20000元。5月23日金 額16000元、5月29日金額13000元、6月1日金額15000元、6 月4日金額18000元,反正就4、5、6月,均為賣比特幣所賺 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然上開帳戶資金流動,尚難認與被告持證人蕭○○提款卡提款一事有何關連,並無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為刻意拼湊牽合以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或轉帳,自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至被告澎湖二信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另被告於108年5月8日持用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有 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於翌日再取出一節,告訴人尚無從確認,依卷存證據資料,此部分事實仍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取得上開提款 卡後,與告訴人同行相隨持續持有至108年5月9日轉帳至其 富邦銀行帳戶,之後放回告訴人皮包時。而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轉帳)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11月1日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5日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115日,於107年1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 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記錄,猶不知戒慎,而本件犯行係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提款及轉帳,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漏載 刑事訟法第300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自陳雄商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不知父母何在,無兄弟姊妹,前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亦曾在工廠從事電路板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與 告訴人原屬朋友關係,且曾共同居住,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知悉提款卡放置處所及提款密碼情況下,率予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尚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即 所提領及轉帳金額合計為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之所指之犯行,且告訴人就如何得知密碼一事之重要情節證述顯有扞格,且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有借貸 關係,才有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轉帳之事,原審就告訴人片面指證予以採信,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已說明證人蕭○○就被告如何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其 前去澎湖之機票、住宿等花費由何人負擔及過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雖有部分細節不一致之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且證人蕭○○對於前往澎湖之原因即為解決花旗信用卡卡 債之目的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轉帳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告訴代理人蕭○○亦 陳明蕭○○做過腦部電療,以前事情都忘記等語,且蕭○○因障 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就其所為前後不一之細節部分,如何於真實性無礙,及如何斟酌取捨,業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此認證人蕭○○指訴有瑕疵不可採信,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採信證人蕭○○不利被告之證述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並無足採。再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審判決詳為說明各該滙款紀錄佐證告訴人即證人蕭○○之指訴及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證明108年5月 9日當天蕭○○即知悉本案提領資料並打電話要求還款,並非1 08年5月10日始行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惟 依被告上開所辯,不論告訴代理人蕭○○於108年5月9日或10 日得知被告提款事宜,均係在本案發生後始行知悉,此與被告事前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提款無涉,該待證事項顯與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捨棄傳訊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此外,被 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判決已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