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五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係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益公司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 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新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Q-七○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萬 和路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致約於距肇事處七、八公 尺前,見楊明勤駕駛車牌號碼UJK-四二七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 行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時,甲○○見狀煞車不及致與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本身亦有過失之楊明勤機車相撞,使楊車倒地。甲○○於肇禍後隨即向警報案並 將楊明勤送醫,楊明勤經急救後,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而深度 昏迷,經手術後因外創性腦傷導致兩側偏癱,智能受損,四肢關節伸展受限,無 法翻身下床,大小便失禁,無法步行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 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案經楊明勤之配偶康順德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係訊據再審聲請人甲○○對其有於前揭時、地超 速駕車致與被害人楊明勤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之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 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康順德指訴 甚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楊明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而深度昏迷, 經手術後因外創性腦傷導致兩側偏癱,智能受損,四肢關節伸展受限,無法翻身 下床,大小便失禁,無法步行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 之重傷,並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及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分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 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 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禍致被害人受傷,再審聲請人自應負過 失之責任,雖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示,可知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肇事路口,其左方車未讓右方之再審聲請人車先行而肇事,亦 與有過失,然此尚無得解免於再審聲請人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則 其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再審聲請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再審聲請 人係新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 核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 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已表明肇事者姓名及願接受偵訊之意,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為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再審聲請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 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肇事後再審聲請人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決再審聲請人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本案車禍現場圖及原告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各一件,本院認非經調查程序不能從該文件形式上觀察,顯 然可認為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前開車禍肇事並無過失行為。其他再審聲請狀所陳述 及所檢附文件,經本院詳閱後,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職權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及 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陳述,所檢附文件亦均非新證 據,顯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停 止刑罰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