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依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二三一號「中日 超商」加盟店 (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食全日商行」),設置電子遊戲機具六台 ,供不特定之人打玩,嗣於同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台中市政府派員稽查查 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設置六台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稽查人員許祟倫於原審時證述查獲情 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經商字第八一六二三號函及所 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相片五張、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暨被 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行,辯稱:上開十九台機具 (含另外十三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在內),並 非其所擺設,係以每月五千元代價出租於張先生者,縱認係其所擺設,設於室外 之選物販賣機十三台非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而伊所營之「食全日商行」並非 電子遊戲場業,室內擺設六台電子遊機具,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 罰,不生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以刑事責任之問題 云云。 二、本院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故如非以上開方式 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具或鋼珠類之機具,即非上開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本件稽查時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台十九台中,除設於室內之六台外, 室外另設有十三台選物販賣機,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選物販賣機依經濟部八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三一二號函示意旨,並非本條例所 稱之電子遊戲機,即無本條例之適用,就選物販賣機十三台部分自不生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是否如被告所指,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為限一節,查: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條例立法目的,在透過業者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營利 事業許可之事前審核措施,就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給予一定內容規範,使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於法有據,並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之目的,依此,本條例之規範對象,即不應以專營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為限。Ⅱ就文義解釋而論,依實務及學界通說,所謂「業」應係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本條 例之適用。Ⅲ且自規範之有效性觀之,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儘可以「兼營 」或「小規模」之經營方式為之,如是則何謂「兼營」、何謂「小規模」,勢必 成為聚訟焦點且與本條例上開立法目的有違。是被告所持上開見解,於法並不相 合。 ㈢上開條例第十六條及二十八條雖分別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 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是本條行政罰之成立,以被告供他人設置遊戲機營業為 前提,被告雖辯稱上開六電子遊戲機具係第三人張先生所擺設云云,然徧查卷內 並無資料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論處。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