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6年 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57號、第1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丙○○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233號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甲○○確有貸款予彭瓊賢,並約定本金每 1萬元,月息1千5百元等不利於甲○○之證言,乃明知其係貸款予彭瓊賢,對於丙○○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謝明村」(音譯)之成年男子,藉口處理債務糾紛為由,於94年11月 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125號「上濱空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濱公司),吆喝在該公司上班之丙○○要出來處理債務,經丙○○出面後,甲○○並當場對丙○○恫嚇:「誰叫你要出來作證,要作證就要幫彭瓊賢還15萬元」等語,乙○○則拿出 1張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執照,對丙○○恐嚇:「你知道我是誰,我是專門討債的,你欠人家錢還不趕快拿出來」、「以後你在這邊上班,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惡害性質之言語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欲迫使丙○○代彭瓊賢償還借款,惟仍未得逞。 二、丙○○因甲○○等人前往上濱公司討債滋擾,致遭公司免職,丙○○遂於94年11月 4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質問為何要派人到上濱公司鬧事,導致其為公司誤會云云。甲○○聞後,心生不悅,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丙○○陳稱:「要寄子彈給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 三、甲○○因見丙○○始終未代彭瓊賢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日晚間 9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在電話中表示:「誰叫你要作證,所以要找你要錢,我檢察官、警察都不怕,你的家人要特別小心,這二天出門要小心,要找人照顧你」、「以後沒有好日子」等語,欲以此惡害性質之言語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欲達到迫使丙○○交付金錢,惟仍未得手。 四、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關於證據取捨及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所辯情詞否認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志明、彭瓊賢為證云云。惟據卷內證據情況,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甲○○另犯恐嚇犯行之罪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被告甲○○友人許志明及債務人彭瓊賢以證明被害人丙○○先前曾允諾代彭瓊賢清償債務云云,經查被害人丙○○乃代彭瓊賢出面與被告甲○○洽談債務糾紛,並告知甲○○其放高利貸之重利行為,會逼死一個好人,並無承擔彭瓊賢債務之意思等情,已據丙○○陳明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述:丙○○係幫彭瓊賢處理債務,被告與丙○○間雙方並無財務糾紛等語甚明在卷。衡之被告等前所犯貸款予洪榮澤、林昱廷、彭瓊賢等人而收取重利犯行之情節,均要求各債務人簽發票據以為債權憑證,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倘被害人丙○○果真允諾願代彭瓊賢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等當無未要求其簽署票據或其他書據為憑之理。況依卷證所示,被害人丙○○係代彭瓊賢出面要求被告甲○○降低利息,然借貸雙方並未達成合意,更難認丙○○有承擔債務之可能。故本案既已足認被害人丙○○確無允諾代彭瓊賢承擔債務屬實,自無再傳訊證人林志明或彭瓊賢以證明之必要。是以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等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洽。且被告甲○○經減刑後,其受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未及就易刑處分之新舊法為比較適用,亦有未當。是以原審判決因減刑條例施行後,而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執行刑及均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