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弄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 被 告 己○○ 弄7號 被 告 庚○○ 弄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辛○○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辛○○係夫妻關係,而戊○○、李金豐(業於民國94年5月20日死亡)則係姊弟關係。 辛○○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35巷48弄7號金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李金豐、辛○○、戊○○、己○○、庚○○(後兩人為辛○○、戊○○之子),均為金鎬公司股東。緣李金豐於94年5月18日因病危住院 ,戊○○、辛○○貪圖私利,為達將李金豐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由辛○○承受之目的,竟利用李金豐前將其印章委託其姐戊○○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8日,在金鎬公司,明知金鎬公司未於94年5月18 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且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偽造載有「本公司原股東李金豐資本額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辛○○承受。修正公司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之不實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並推由戊○○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事務所員工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偽造李金豐、己○○、庚○○等人之署名各一枚,並將所保管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交付給該不知情之員工,盜用而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完成後,由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於94年5月19日, 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金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萬元轉讓由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即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金豐於94年5月20日死亡, 經其妻壬○○於94 年6月間某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之出資情形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豐之妻壬○○及李金豐之子乙○○、丁○○、丙○○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己○○、庚○○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庚○○於偵訊中,因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偵訊中告以被告己○○、庚○○如自白將給予緩刑之利誘方式,而自白其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已抗辯其於偵訊中之自白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非出於任意性,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一抗辯內容先予調查。⒉經原審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30日偵訊電磁記錄物,雖無法勘驗,且由原審資訊室人員以電腦檢視亦無法讀取該次電磁記錄物之內容等情,此有原審95年4 月3日勘驗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117頁)。然被告己○○、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檢察官當時係告以如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法院判決有罪時,可能並予宣告緩刑(原審卷第28頁)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偵訊中,僅係告知被告己○○、庚○○自白後之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果,並無利誘被告己○○、庚○○自白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己○○、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朝坪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94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卷第21-24、70-72頁),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辛○○、己○○、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除辯稱其弟陳金豐並未出資15萬元,其不知這樣作會觸法云云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不否認;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其擔任金鎬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在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名字等情,均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平常負責公司外務,其妻戊○○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內容,案發後戊○○方才告知其上情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辛○○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證人曾新闖、凃朝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94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卷第21-24、70-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利用保管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印章之機會,於前開時地,未經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等人之同意與授權,即偽造不實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復接續請不知情之聯正會計事務所員工偽造股東李金豐、己○○、庚○○之署名,並將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交付給該不知情之員工,盜用而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完成後,由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該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即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以金鎬公司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股東李金豐資本額15萬元轉讓由被告辛○○承受而行使偽造之金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143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2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3130號書函檢附之金鎬公司登記案卷1宗、金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8月9日資五字第0940012164號函檢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至93年度李金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 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6月13日診斷書影本、94年5月23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94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卷第30-38頁、第44-61頁、第77-85頁、94年度他字第902號卷第5、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430號書函檢附之金鎬公司登記案卷2宗即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152710號函、 金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辛○○上揭辯稱,其負責金鎬公司外務,其妻戊○○將該股東同意書交由其簽名時,因其自外飲酒返家而逕行簽名,並未察看該文件之內容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李金豐、己○○、庚○○」簽名,經原審另行命被告己○○、庚○○當庭書寫「己○○、庚○○」各20次之文字,並分別向亞太商業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顧客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銀行調取案外人李金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被告己○○之客戶資料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庚○○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並由被告己○○提出之護照原本、簽帳單原本;被告庚○○提出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之字跡相符?鑑定結果認為,該股東同意書上「李金豐、己○○、庚○○」之字跡,分別與①亞太商業銀行李金豐之顧客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李金豐之銀行客戶資料卡、玉山銀行李金豐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李金豐字跡;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己○○之客戶資料卡原本、己○○之護照原本、簽帳單原本上之己○○字跡;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庚○○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庚○○之離營宣教紀錄卡原本、課程保留同意書原本上之庚○○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各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85390號、95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79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第73-74、113-116頁),足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李金豐、己○○、庚○○」之簽名均屬偽造。 ㈢至證人即戊○○之父李火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辛○○於距今約10幾年前欲成立金鎬公司,李金豐向其表示要擔任公司股東人頭,不用出資,但是詳細情節其均不知悉云云(原審卷第146-147頁)。 爰審酌證人李火熱上揭所述,僅係聽聞案外人李金豐所述,至於事後是否案外人李金豐有出資,證人李火熱並未知悉,是證人李火熱上揭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戊○○、辛○○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均足以認定;又被告戊○○、辛○○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金鎬公司股東李金豐、己○○、庚○○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戊○○、辛○○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 亦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戊○○、辛○○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戊○○、辛○○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戊○○、辛○○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共同正犯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㈥緩刑部分: 按刑法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易科罰金部分: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辛○○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於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偽造李金豐、己○○、庚○○等人之署名,並將股東李金豐、己○○、庚○○之印章交付給該不知情之員工,盜用而蓋印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盜用股東己○○、庚○○之印章蓋印於公司章程完成後,由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申辦,行使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辛○○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侵害李金豐、己○○、庚○○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戊○○、辛○○偽造被害人己○○、庚○○之署名,並盜用印章而以其等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辛○○為圖私利,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為公司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甚鉅,惟被告戊○○、辛○○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已編為經濟部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戊○○、辛○○所有,雖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戊○○、辛○○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之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盜用印章而蓋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該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辯稱其弟陳金豐並未出資15萬元,其不知這樣作會觸法,另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被告戊○○、辛○○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二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壬○○等就本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供參,然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戊○○係夫妻關係,己○○與庚○○俱為其等之子。而戊○○與李金豐係姊弟關係,壬○○為李金豐之配偶,2人育有乙○○、丁○○、丙○○等子。 緣辛○○係金鎬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戊○○、己○○、庚○○均為金鎬公司之股東,其等均明知該金鎬公司並未於94 年5月18日,在公司內召開股東會,股東李金豐當時因病在床,更無參加股東會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書立股東同意書一紙,上載:「本公司原股東李金豐資本額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辛○○承受。…」,並由戊○○偽造李金豐之簽名及印文後,交由知情之己○○、庚○○簽名、蓋章。待完成上開同意書之後,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職掌公司登記資料之公務員因此而為不實申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李金豐及公司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嗣因李金豐於94年5月20日死亡,壬○○向經濟部查詢李金豐之出資情形時,始獲悉上情。案經乙○○、丁○○、丙○○(均為李金豐之子)及壬○○訴請偵辦,因認己○○、庚○○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庚○○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於偵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其並未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戊○○所為,其均不知情,其原想節省訴訟勞費,故於偵訊中自白曾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語。 四、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己○○、庚○○」之字跡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並非被告己○○、庚○○之筆跡,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己○○、庚○○於偵訊中自白其等分別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憑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上揭所為之犯行時,因被告己○○、庚○○為金鎬公司人頭股東,被告己○○、庚○○均不知情等語。參以本案之金鎬公司為民間常見之家族公司,多由父母負責實際公司業務,子女並未接觸公司業務,是以證人戊○○上揭證述及被告己○○、庚○○上揭所辯,尚無違情之處。依前揭說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己○○、庚○○之上開偵訊自白,逕為認定被告己○○、庚○○與同案被告戊○○、辛○○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庚○○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庚○○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己○○、庚○○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縱使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非被告己○○、庚○○二人親自所為,惟其二人任由同案被告戊○○、辛○○,以被告己○○、庚○○名義及印章,偽造李金豐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應認係共謀共同正犯,原審為被告己○○、庚○○二人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己○○、庚○○如何與同案被告戊○○、辛○○共同謀議之證據,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二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戊○○、辛○○,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以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己○○、庚○○二人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辛○○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金鎬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金豐」、「己○○」、「庚○○│ │」之署名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