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000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西寶利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80,000元,押標金為110, 000元,於上訴人得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款:本工程自開工日起,廠商(即上訴人)得按實作進度分期申請估驗,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簽認後付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尾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查系爭工程已於96 年3月31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完成複驗,惟被上訴人自複 驗後即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缺失,並遲付積欠之工程款,嗣經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竟於 100年5月10日來函聲稱系爭工程案件驗收未合格,無法撥付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複驗,複驗後被上訴人復未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缺失,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080,000元,扣除依工程結算總價額 百分之一即20,80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9,200元系爭工程款。惟因保固期間已屆滿, 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20,800 元。另因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10,000元。又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 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人員於96年8月進行會勘,上訴人接獲通知系爭工程缺失後,進於 97年7月將改善完成後之照片及相關資料函覆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乃於97年8月28日進行複驗,複驗後被上訴人即未再 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尚有何需待改善之處。又證人施淑珍、呂秀珍雖證稱:於97年8月28日系爭工程進行複驗時,有將 所見缺失當場告知上訴人派往參與之許振森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又據上開證人證稱,複驗當時並未在現場就複驗結果做成紀錄,並交由現場人員簽名,此有悖複驗程序。又證人李俊德雖證稱於100年3月1日函覆上訴人提供工程日報表 、施工日誌等以利請款,但上訴人並未提供云云,然所證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97年8月28日複驗紀錄表(下簡稱系爭 複驗紀錄表),其抽察結果欄所載各項缺失:其中乾砌石擋土牆已掏空部分,並無照片佐證;立柱長度部分,上訴人施工長度,甚至比原設計還高,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未有任何不符設計之處,是系爭複驗紀錄表所載內容,均不可採。又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3日正式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1日函覆上訴人系爭 工程已由上級機關撥款30%至被上訴人公庫,並請上訴人補齊工程請款相關文件,以利本案辦結,足證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承認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再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 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查系爭工程既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調動因素,而於複驗後未有任何作為,自應依上開約定,視同上訴人已完成點交程序。是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點交云云,自不足取。準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合計2,190,000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 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90,000元(含系 爭工程款2,059,200元、保固金20,800元及履約保證金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報請竣工後,因有 人向南投縣調站檢舉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是南投縣調站行文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9月7日派員參與會 勘,會勘時發現系爭工程確實偷工減料,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12月12日發函上訴人改善缺失。嗣上訴人雖於97年7月21 日來函表明缺失已改善,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前往辦 理複驗,發現仍有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及擋土牆基礎掏空等情,故未完成驗及辦理點交。查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9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工程驗收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即上訴人) 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負責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及解免危險負擔責任之時點,均以工程驗收合格為其判斷基準點。查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8日複驗之結果,既有 上開缺失,致驗收未合格,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7項之適 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複驗紀錄表,乃參與驗收之政風室人呂秀珍制作,並會簽建設課代理課長廖信達、主計室課員邱巧雲、主計主任王素珍,再簽呈會秘書謝汪汕及鄉長張子孝,且鄉長張子孝批示「嚴格要求,依約完成」,自屬真正。退步言,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28日已完成複驗起算,迄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提起本 案請求止,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發包位於仁愛鄉南豐村「西寶利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08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110,000元,履約期限為96年3月31日。 ㈡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於97年8月28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通知進行複驗。 ㈢系爭工程卷宗現已遺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無法以工程卷宗內所附資料證明複驗缺失已通知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㈣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曾於99年12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請款,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0年3月1日以仁鄉建字第 1000003475號函覆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請求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補齊工程請款所需相關之文件,以利早日結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 ㈡林德和即和興土木包工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位於仁愛鄉南豐村「西寶利巴野溪護岸災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08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10,000元,履約期限為96年3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自屬實在。又據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廠商於工程結算請領尾款時,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則系爭工程保固金為20,800元(計算式:工程款0000000×1%=20800)。又 工程總價2,080,000元,扣除保固金20,800元後,系爭工程 款為2,059,200元。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2,059,200元、保固金20,800元 及履約保證金110,000元等,被上訴人均尚未支付等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估驗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 起,廠商(即上訴人)得按實做進度分期申請估驗,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經機關(指被上訴人)核符簽認後付款」、第10條第2項尾款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 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履約保證金約定:「履約 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查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系爭契約書於簽訂時雖未經勾選,惟兩造已於原法院101年5月21日審理時,同意以前開條項第1目之方式,作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條件,並 見原審卷第206、207頁)、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廠商於工程結算請領尾款時,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第21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廠商保固三年」。準此,據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款項,均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前提要件。 ㈡次查系爭工程並無驗收合格證明,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審卷第37頁反面)。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 28日系爭複驗紀錄表之真正,並辯稱該複驗結果,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員施淑珍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複驗時由伊擔任主驗人員,而呂秀珍是政風室的協辦人員,上訴人有派其工地主任綽號「白毛」的男子會同複驗,複驗時所見缺失即如複驗紀錄表所示,伊等在現場即將所見缺失告知「白毛」,亦有請承辦人員發文通知上訴人,至於承辦人員事後有無發文,為伊所不知,驗收是依據竣工圖與合約書,並不需工程卷宗,複驗紀錄表是事後才製作,伊不知是何人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2-135頁)。又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政風室職員呂秀珍於原 審證稱:系爭工程由伊以政風室協辦人員參與複驗,上訴人有派其工地主任綽號「白毛」的男子會同,複驗結果為不合格,因為河堤岸上有個大窟窿,且與圖面尺寸不合,缺失即如複驗紀錄表所示,複驗紀錄表是伊依據當場紀錄內容,事後製作,所見缺失主驗人員施淑珍有當場告訴「白毛」,複驗結果由承辦人員負責發文通知,有無發文,伊不清楚,驗收是由主驗人員依圖說驗收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37 頁)。 ㈢再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卷附(見原審卷第165頁)之系爭複 驗紀錄表,其上除製作人呂秀珍之核章外,並依規定呈送單位主管政風室主任王俊棟,且會辦代理建設課課長廖信達、主計室課員邱巧雲、主計室主任王素珍,最後簽呈鄉公所秘書謝汪汕並批示「依規辦理,限期改善」、再由鄉長張子孝批示「嚴格要求依約完成」。查系爭複驗紀錄表既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認其形式為真正。再據系爭複驗紀錄表抽察結果欄記載: ⒈乾砌石擋土牆0+630k旁1/3已掏空(如照片顯示)。 ⒉立柱測量之結果: ①第2柱至第6柱原設計為250cm,實際抽查第2柱為245cm 、第3柱為248cm、第4柱為235cm、第5柱為235cm、第6 柱為247cm。 ②第7柱至第14柱原設計為250cm,實際抽查第7柱為250cm、第8柱為250cm、第9柱為250cm、第10柱為265cm、第 11柱為265cm、第12柱為260cm、第13柱為264cm、第14 柱為260cm。 ⒊第15柱及第16柱與設計圖面不符。 即複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仍有擋土牆基礎掏空及立柱不符原設計之尺寸等瑕疵(缺失),而驗收不合格,核與證人施淑珍、呂秀珍所證相脗合,則系爭複驗紀錄表自屬真正。 ㈣又查,據系爭工程接辦人員李俊德製作之工程結算書(見原審卷第184頁)所附系爭工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91頁)圖示:「乾砌石擋土牆0+630k」,則該乾砌石擋土牆0+630k,自係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又據96年8月17日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建設課長徐家強、課員李俊德、政風室呂秀珍、設計人黃海郕等,會同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會勘系爭工程紀錄(見原審卷第63頁)載明:「抽驗護岸立柱上半段:設計長 220cm」,即立柱【上半段高度】為220cm,而上開系爭複驗紀錄表記載:「①第2柱至第6柱原設計為250cm。②第7柱至第14柱原設計為250cm」,自係指立柱全部高度,即立柱上 段高度220cm,下段高度30cm,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審卷第71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複驗紀錄表所載缺失,其中乾砌石擋土牆0+630k,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而立柱高度原設計為220cm,並非250cm云云,自不足取。又查系爭複驗紀錄表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既已明確,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海郕到院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㈤又查於97年8月27日系爭工程複驗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 綽號「白毛」男子會同複驗,而被上訴人主驗人員施淑珍當場告訴「白毛」有關系爭複驗紀錄表之缺失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施淑珍、呂秀珍證述明確。又該綽號「白毛」之工地主任即許振森本人,許振森業於99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亦經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38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查許振森既為上訴人派駐工地 之主任,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主驗人員施淑珍當場告知工地主任許振森有關系爭工程瑕疵,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並應依約修補該瑕疵。是縱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卷宗遺失,而無法以工程卷宗內所附資料證明複驗缺失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口頭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書並無因被上訴人稽延通知驗收不合格,即視同驗收合格之約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缺失,因被上訴人未通知,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自不足取。 ㈥又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7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並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足見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後,始有點交與否問題。查系爭工程既未驗收驗合格,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不為接管,視同已完成點交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款項,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059,200元、履約保證金110,000元、保固金20,800元等合計2,1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