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竣源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九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右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 由上訴人竣源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部分: 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被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就上訴部分而言: ⒈乙○○並非執行竣源有限公司職務: ⑴本案車禍發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卅分,當時乙 ○○係向竣源有限公司(以下稱竣源公司)請假中,此有請假單詳卷可稽, 其上筆跡確為乙○○親筆所寫,此對照乙○○前後筆跡即知。 ⑵依原審所提竣源公司人事資料卡記載(詳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乙○○在竣 源公司僅係擔任助手職務,並非專職之司機(專職之司機為陳央昇、詳原審 卷第九十七頁)。車禍當日乙○○係私下駕車外出,事後始知伊係自行前往 探視甲○○,莊員因此肇事,尚非執行竣源公司職務之行為。乙○○庭訊謂 伊車禍時係上班開車送貨一詞,端係卸責所言,蓋乙○○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伊謊稱開車送貨肇事云云,雖值同情,惟與事實不符。此觀乙○○稱車禍 當時係開車送貨,車上並無貨物,伊更無法說明送貨地點位於何處,更無法 提出送貨單據或簽收之證明文件,足見伊所言並不實在。 ⒉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重大: ⑴按汽車等運輸工具之行駛於道路,乃社會上所允許之危險。在遭遇具體危險 時,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其行為是否在社會所允許危險範圍之內。若在社會 容許範圍而無法迴避肇事結果時,駕駛人即不負過失責任。本件原案被告乙 ○○駕駛小貨車於十字路口等停紅燈,於綠燈亮後直行,雖預見右側有被上 訴人騎乘之機慢車亦在等綠燈,但被上訴人並未先行打左轉方向燈,且莊某 信賴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無需考慮被上訴人可能忽視前開 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通過十字路口,詎被上訴人於綠燈亮時方才打方向燈並 立即衝出(被上訴人已自承『在綠燈亮時我就打左方向燈』,詳偵卷),自 行擦撞莊某駕駛之車輛,此觀莊某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情形可知。其時,乙○ ○坐在貨車前面司機台上,如何能知車側、車後之事,自無違反任何交通規 則可言,莊員之行為顯非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可比,應無過失。 原審逕認定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違誤。 ⑵退一步言,容 鈞院仍認乙○○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請審酌莊員既未違 反交通規則,而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顯然之情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斟酌雙方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法院疏 見上情,遽為乙○○應負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程度之裁量,命上訴人連帶賠 償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顯屬過高。 ⒊本件原審所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過高: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實力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項情形予以核定,乙○○業工,收 入微薄,仰事俯蓄,尚難維持。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重,其住院及 修養期間甚長等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三十九萬元部分,核與被上訴人身心 受創程度相當為由,認定撫卹金之賠償金額。未就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負有 絕對之責任,乙○○經濟狀況詳為審究,有失公允,容請依法再予酌減。 ㈡就附帶被上訴部分而言: ⒈丙○○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⑴丙○○於原審供稱伊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九 頁),不意原審判決後竟改稱伊係買菜途中發生車禍,應係存心企圖請「求 工作損失」之賠償,所為之陳述,誠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溫財義既係丙○○之直屬上司,其所為之供詞,難免有所偏頗。況溫員 所言僅能證明丙○○車禍當日並未出現於伊所任職之公司,並不能證明丙○ ○當日並不是要去公司上班,是丙○○所謂「買菜」云云,即屬空言,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為證。 ⑶另證人溫財義所言其餘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且依溫員所言,加班並不需事 先申請,亦無一定起始加班時間,殊難執此推翻丙○○於原審自為之陳述。 ⑷就證人所述「車禍地點與上班地點相反」一事,經查丙○○欲前往加班之公 司需取道外環道(環市路)較為迅速,此為一般經驗可知,是丙○○車行方 向應係前往公司上班無誤。 ⒉退一步,就損害賠償之發生及其內容而言: ⑴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丙○○違規左轉,復不注意車前狀況,冒失自撞乙○ ○駕駛之車輛而致,乙○○並無過失可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為調查報告尚有疏漏,此竣源公司之代表人甲○○個人前於原審答 辯時已舉證歷歷。 ⑵再退一步言,縱認乙○○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審就丙○○所受損害 之認定,除「工作損失」部分以外,仍嫌過寬,請參酌竣源公司之代表人甲 ○○於原審所提答辯內容即明,另原審對乙○○在車禍責任中之過失比例認 定亦屬過高,爰請酌減之。 三、証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另提出請假單乙紙為証。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茲擬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出 之書狀: 一、附帶上訴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三○九八四元及自本附 帶上訴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右第一項,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有關附帶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查該車禍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附帶上訴人當日係在彈性放假中(公司大部分員工均放假)。原審 認附帶上訴人是因上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而認屬職業災害,誠屬誤會,附 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因腰椎骨折無法行動,出院後亦經 醫生囑需長期休而無法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回診,醫師仍囑需繼續休 養一個月,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帶上訴人前後未能工作時間長達七個月 ,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三二七四○元,有八十七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袋影本可 證,但因車禍無法工作,致任職公司僅分別於同年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月份,支付基本薪資二一○七○元、一五九九○元、一五一九○、一五一九 ○元、一三○八○元、一二七三○元,亦有狀呈薪資袋影本六份可證(已呈) ,總計因無法工作之各月薪資損失為一○三二○元,請令附帶被上訴人乙○○ 及竣源源公司應連帶負擔上述金額。 ⒉綜右所述,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三二○元,依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附 帶上訴人百分之七十,附帶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酌減賠償額後為三○九八四 元,與原審判決之賠償額一四七三七三元共計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一七八三五七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⒈上訴人辯稱「莊竣吉肇事當天係在請假中,伊私駕上訴人公司車輛外出,係處 理伊個人私事,非屬執行公司職務此由莊竣吉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為搬運部助 手,而非司機一職」,惟查: ⑴乙○○於地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職務為該上訴公司之司機,經常從事載運其 公司油品業務,依莊君所述,非如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只為搬運部助手,且莊 某縱非上訴人公司之專屬司機,但仍是公司之員工,其駕駛公司貨車送貨肇 事撞傷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果爾莊竣吉肇事當天確實請假,此等對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證據為何未於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⑶又上訴人辯稱莊竣吉肇事當天係處理個人私事。然依上訴人所稱,莊竣吉既 非公司司機,僅為搬運助手,上訴人公司竟允許其休假期間借用公司貨車私 事?其不合經驗法則至明。 ⒉又上訴人公司上訴理由項2謂「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重大」,並辯稱莊竣吉 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其所辯顯有違誤: ⑴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七九九二號鑑定意見書認 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左轉車為肇原因之一」。雖上開鑑定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莊某在等 紅燈時既知其右前側停有一輛欲左轉之機車,在綠燈號誌亮時,自應注意其 右前方之機車,莊某卻率爾直行,致發生擦撞,自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 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認為莊某之行為是在社會所允許 危險範圍之內,而不負過失責任,於法不合,於理未洽。 ⑵又上訴人辯稱「乙○○坐在貨車前面司機台上,如何能知車側,車後之事」 ,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並非被上訴人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車,而係兩 車擦撞以致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機車是位於莊某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因莊某 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且未採取必要措施,以致事故發生,非如上訴人辯稱莊 某無法注意到被上訴人之機車,而無過失。 ⑶上訴人理由項認原審所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過高,然觀其所執 並無理由: 上訴人公司辯稱「乙○○業工,收入微薄,仰事俯蓄,尚難維持」。然一般 小客貨司機的平均月薪為三萬元左右,且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須與莊某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莊某加上公司之財力,對十五萬左右之賠償金額,應 在能力範圍內。假設莊某暫無能力一次支付,上訴人公司可向被上訴人丙○ ○給付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受僱人莊某於薪資中扣除以 代清償。非謂因莊某經濟狀況不好而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過 高。 証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另提出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行事曆及所出具之 打卡紀錄單各乙紙,並聲請訊問証人溫財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乙○○過 失傷害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言詞無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受僱於上訴人竣源有限公司(下稱竣源 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司機職務之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Y─一三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執行竣 源公司業務,於苗栗縣竹南鎮○○路欲由北往南駛入國泰路,因遇紅燈暫停於光 復路與環市路口,適伊騎乘車號UFV─四九○號之輕型機車欲由光復路由北往 東左轉環市路,亦停於該路口,並已顯示方向燈將左轉(停在LY─一三六七號 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詎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揩施, 自後追撞伊所騎乘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需長期 治療休養,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恢復上班,使伊損失醫藥費支出八萬一千零四 十九元,各月薪資損失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萬八千元 ,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自應由上訴人與乙○ ○連帶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 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上開損失金額,並附加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令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 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及乙○○、甲○○提起 上訴,惟被上訴人就所失薪資中之三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乙○○並非伊公司之司機,僅係司機助理而已,且八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係乙○○請假向伊公司借用該汽車,擬到台北探 視伊公司住院中之負責人甲○○,並非為伊公司載貨執行公司職務而發生本件車 禍。況本件係被上訴人不讓直行之乙○○先行,而貿然左轉,始發生擦撞,乙○ ○應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係上班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係屬職業災害,其僱主仍 應給付工資,均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等情,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審共同被告乙○○駕駛 上訴人公司所有之LY-一三六七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 南駛入國泰路,因遇紅燈暫停於光復路與環市路口時,伊適騎乘車號UFV-四 九○號輕型機車欲由光復路由北往東左轉環市路,亦停於該路口該自小自貨車右 前側,並己顯示方向燈欲左轉,詎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於起步時擦撞伊之機車,使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與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參以㈠上開車禍發生前 ,被上訴人及乙○○之行車經過,除被上訴人人車究係遭乙○○所駕車輛自後追 撞或自旁擦撞,有所爭執外,其餘業據其二人在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在偵、審中陳明在卷,有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屬院訊問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九幀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七九九二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全卷核明無訛,㈡依上開輕型機 車車損照片可知,該車之前方車輪蓋、菜籃及把手均未受損,僅有左側照後鏡損 壞,可見本件車禍並非乙○○從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係兩車擦撞以致 肇事。且前開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左轉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但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 定意見在卷可憑等情,足認屬實。 五、查原審共同被告乙○○在等紅燈時既知其右前側停有一輛欲左轉之機車,則其在 綠燈號誌亮時,自應注意其右前方之機車,乃其並未如此,即率爾直行,致發生 擦撞,自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當時之天 候雖為陰,但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況狀,自有過失。又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二 件為證,依其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因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該院就診等情以觀,被上訴 人所受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係緊接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所生,且因車禍而 發生骨折,並不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第二 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傷害,當屬可信。又依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行車路徑以 觀,被上訴人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當時係屬轉彎車,而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方向係屬直行車,且被上訴人未讓乙○○所駕車輛先行,兩造隨即發生車禍。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 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其就上開傷害發生之原因力 比例,核為百分之七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見書一件附於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全卷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乙○○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乙○○ 係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之事實,為上訴人及乙○○所是認,上訴人辯 稱:乙○○並非伊公司之司機,且案發當日,係乙○○請假,向伊公司借車擬赴 台北探視住院中之伊公司負責人,並非為伊公司載貨執行公司職務而肇事云云, 並提出請假單一紙為証,惟查乙○○平時即為上訴人公司開本件肇事之小自貨車 載貨為業,案發當日並無請假,而係開該車載貨欲回公司位於國泰路之倉庫時肇 事等情,迭據乙○○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審言詞辯論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 甚詳,核與上開刑事卷內警卷所附車禍現場相片所攝LY-一三六七號自用小貨 車上載有油桶等情狀相符,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請假 單為証人乙○○所堅決否認,且其上有多處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職務代理人部 分更以立可白予以塗掉,已難採信;㈡況苟乙○○係遠赴台北探病,殊無於車上 仍載上訴人所有之油桶招搖過街之理,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乙○○係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堪認屬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偏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乙○○為上訴人公司 執行職務時,既對被上訴人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 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八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業據其提出之收 據影本二十一件附卷可稽。惟其中至接骨所接受診療所支出之一萬四千四百元, 並非基於醫師所為之處方,不能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其中長庚醫院向被上訴 人所收取之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及頭份劉醫院向其所收取之診斷證明書費一千零 八十元,係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是 被上訴人就其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八十元亦主張係屬醫藥費,並據 以請求賠償,尚非可採。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臺上字四二號判例 ,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 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 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 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 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 。本件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LY─一 三四七號自用小貨車並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已加入強制汽車責任險,有 原審法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就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 藥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至於救護車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將之列為保險給付之急救費用,應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茲經扣除上述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被上訴人重複贅列之醫療 費用後,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八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其中逾二萬五千七 百四十二元部分,並非可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診療期間計約一個半月,需人看護,並需待輪椅助行 ,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計五千元,且其出院後,因不便於行 ,需搭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前後亦支出計程車交通費計三千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一件、收據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件、苗栗縣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為證。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因上開傷勢無法自主行動,需人照顧,醫囑建議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上開意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當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有僱請看護照顧、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僱請計程車司機車載送就診,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 項所定:看護費,每日以一千元為限之規定,並斟酌一般看護業之薪資標準,應 以每日一千五百元為相當,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 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輪椅及助行器費用五千元 、就診交通費用三千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苗栗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為證,核未逾必要之器材費用交通費用, 亦足認屬實。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必要看護費六萬七千五百元、輪椅及助行器 費用五千元、就診交通費用三千元,既屬相當,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認應可信為真實,不因出具收據或發票 者與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未辦理營利事登記而受影響,依據上述,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萬八千元,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㈢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因腰椎骨折無法自由行動, 出院後亦醫師指示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回診,醫師仍 囑需繼續休養一個月,依上開醫囑,被上訴人須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能上班, 前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七個月,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原為三萬二千七百 四十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按,但因車禍無法工作,致被上訴人所任 職之公司僅分別於八十七年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月間支付原告基本薪資 二萬一千零七十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一萬三千零八 十元、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總計被上訴人因無法工作之各月薪資損失為一十萬 三千二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資袋影本七件、員工薪資表六件、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溫財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指 証屬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供,其當日 係準備到公司上班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職業災害,其公司仍應給付薪資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當時係前去買菜路過案發地點肇事受傷等語。按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固應屬職業災害,惟以上下班必經之途中發生 事故時為限,苟非上下班必經之途中發生事故,則不屬之。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之十時三十分許,已與被上訴人正常之上班時 間不同,且証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溫財義在本院証:「他車禍的地點與上班的地 點是相反的方向,他要上班習慣上八點多就到了,不會十點多才發生車禍,: :,他這一次沒有填要加班::」等語,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上開審 查準則第四條所規定之上下班適當時間之要件不合外,其地點與被上訴人上班途 徑相反,亦與上下班應經途中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乃前買菜乙節 ,堪以採信。縱其當日有前往公司加班之意思,但既未付諸實施,而於非上、下 班之適當時間及非必經之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即無從以職業災害視之,是被上訴 人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其僱主於其受傷無法工作 之期間內仍給付薪資,此自為其因本件受傷所致之損害。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之月薪原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此有其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份員工薪水 袋影本乙件在卷可証,是其主張其於上開七個月時間內無法上班,計損失薪資收 入為十萬零三千二百八十元乙節,堪以採信。 ㈣慰藉金: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甚重,其住院及休養期間甚長,身心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與乙○○之教育程度依序分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其所從事之職 業依序分別為公司職員、司機,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內警訊筆錄所載為憑 ,堪信屬實。茲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乙○○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認其上開請求中之三 十九萬元部分,核與其身心受創之程度相當,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與被 上訴人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尚非相當,尚非可採。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 原審共同被告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三十程度,上訴人公司應就過失程度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審 法院認關於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慰撫金三項,被上訴人之損害原為四 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負責之範圍為百分之三十,即為一 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而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上訴人與 乙○○連帶給付上開經按過失比例酌減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竣源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既有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其請求加害行為人應負責部分即其中百分之三 十即三萬零九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疏未詳 察,誤認被上訴人係正常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而認其無薪資收入 之損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三萬零九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不適當,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之所示。又本院此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附帶上訴 人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竣源有限司之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乙○○,自無庸列乙○○為上訴人,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