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3年6月28日敏督利颱風襲台期間,南投縣仁愛鄉 山區發生嚴重土石流,造成南投縣埔里鎮○○○○○道淤塞。於同年7月8日,中央氣象局預告康柏斯颱風即將於12日來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防水患,乃委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疏通東埔野溪河道(按東埔野溪為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管理之河川),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則僱請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沿東埔野溪河畔之武界路清除河道堆積之石塊及淤沙。詎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進行疏濬工程時,因操作不慎,撞毀武界路路肩之紐澤西護欄,猶因訴外人黃聰仁施工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均未於施工現場派員監工或設置警告及安全防護設施,致上訴人在東埔野溪河川維修水管時,遭訴外人黃聰仁撞落之紐澤西護欄擊中背部,而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下半身永久性癱瘓之傷害。 ㈡查東埔野溪乃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管理之河川,而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受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指揮監督之公法人團體,訴外人黃聰仁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執行河川疏濬工作之人。是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辦理河川疏濬,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受委託後僱請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執行疏濬,渠等本應於施工現場設置圍籬等安全防護設施,維護往來人車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然查,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在施工現場均未指派安全維護人員或設置警示標誌,管制往來人車進入施工危險區域,更未於施工現場設置任何防止落石掉落之安全防護設施,至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駛入前述事故地點時,未能即時通知正在河床維修水管之上訴人離開施工現場,造成上訴人遭訴外人黃聰仁不慎撞落之紐澤西護欄擊中背部,而受有下半身永久性癱瘓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受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執行職務時,確有重大過失,且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重大過失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均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受傷後於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計連續住院60日,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看護費用14萬4千元,共計29萬4千元。 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下半身癱瘓後,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生活起居須賴看護照護,而須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僱請具專業照護能力之看護師黃文魁 看護,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2歲計算,上訴人受傷時尚有餘命16年(按上訴人為37年6月2日生,受傷時為56歲),共計須支出看護費576萬元 ⒊喪失勞動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前於埔里鎮秀振山產行任售貨員,每月新資所得2萬5千元,受傷後已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0歲計算,上訴人共計減少120萬元之工作收入。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受傷前身強體健,受傷後下半身癱瘓,喪失行動及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其身心所受之折磨甚鉅,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㈣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5萬4千元(嗣減縮為798萬3千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0日於埔里鎮○○路靈隱橋下修補水 管之時受傷,當時並無從知悉上訴人損害得以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直至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趨於穩定後,上訴人始著手查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經上訴人多次行文相關公務機關,始於94年7月13 日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覆文得知「東埔野溪緊急疏濬工程案」之存在,並得知該案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管。又經上訴人行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該府則於94年7月21日覆文上訴人表示該案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埔里鎮公所主辦。據上,足認上訴人係於94年7月始知悉 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4年7月間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5年7月10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縱認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7月10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埔公所請求,亦在時效時間內,並未逾越時效期間。至於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遲至95年7月11日始收受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則為其內部作 業問題,與上訴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⒉又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進行東埔野溪疏濬工程時所造成,其刑事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3533號)中認定無訛。而本件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詢,該局表示系爭「東埔野溪緊急疏濬工程案」係由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管。又經上訴人行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該府則覆文上訴人表示該案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主辦。果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言,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仍無解於其應負監督之責。又系爭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主辦」,則其自有義務於施工之際設置適當及必要之警告措施,此為各項工程進行之時所必然伴隨之責任,縱實際施工之包商疏未為之,亦無因之謂主管機關可免其監督之責。 ⒊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本件關於清除河道之行為,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縱係實際僱工之單位,其亦係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或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單位或其「行政助手」,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或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仍無從免除其監督之責任。 ㈥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 依原審調閱系爭工程相關往返公函,「東埔野溪」之搶修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發包對外簽約,此觀諸卷內「協議書」係以該公所之名義對外締約並蓋有埔里鎮公所關防大印即不難得知。另依卷內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民國93年7月20日「府財務字第09301376210號函針對當年「敏督利颱風」之救災事宜,亦表示「應先行動支貴鄉(鎮、市)年度編列災害準備金及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如有不敷,再依規定程序及說明方式報府 動支災害準備金」。據上,足認系爭緊急救災工程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以其所編列之年度災變預算支應,而既由鄉鎮市公所以其預算支應,則各該鄉鎮市公所自然即係各該工程之主辦單位。此外,依埔里鎮公所內部之簽呈(93年7月7日上簽),其亦提及關於如有緊急搶險搶通知需要者,「請里辦公室通報本所(即埔里鎮公所)並會同本所公務課、財政、主計現場勘查核定後,繼續施作…由里長點工及督工,完工後依『本所自辦小型工程』方式檢具施工前、中、後相片報本所驗收及核銷」。此益證系爭搶修工程之決策、驗收單位即係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而至於麒麟里辦公室僅係本於「行政助手」或類似「行政助手」之地位進行點工及督工以協助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完成是項給付行政之作為,且該里辦公室並非權利主體依法亦無可能成為契約之當事人。設若該里辦公室於監工之際疏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或進行現場警戒,自應將之視為埔里鎮公所有疏失。而關於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依據「經濟部水利屬第三河川局」之公函所載,東埔野溪緊急疏浚工程係由該府所管,則南投縣政府對於該疏浚工程自負有依法監督之責,而該案工程人員於施工中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難辭其咎。 ⒉國家機關之行使「公權力」,其外觀上究係以「行政處分」、或以「事實行為」、或以「與第三人締結契約」之方式行之,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認定標準,其主要之認定標準,則應在於國家機關之該等行為是否係為達成其統治目的?而其態樣究係干涉行為抑或給付行為,亦應在所非問。縱使如原審所言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係以私法上「承攬關係」之形式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締結契約,然就其目的及本質,仍係為國家統治目的之履行,蓋:關於河川之疏浚,本即係國家機關對於人民應盡之行政義務,其目的則係為履行國家對於人民之生命及財產之維護義務。至於其係以何種態樣遂其目的(諸如:直接派遣工務單位施工、或委外施工)根本非人民得以置喙或決定,設若僅因慶威企業社係基於私法上承攬關係而進行疏浚即足以認定此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日後所有公權力之行為大可均以「私法契約」委外辦理,則國家機關豈非均無須負責?此諒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立法目的所在! 二、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東埔野溪並非伊所管理之河川,且系爭東埔野溪清淤工程,亦非伊委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施作,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7月11日水三 工字第09450074300號函所示,僅係在表示東埔野溪係在被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行政區域內,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有監督之責。 ㈢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東埔野溪之河道之疏濬工程,既未曾以本身之名義派員進行搶修工作,該訴外人黃聰仁亦非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僱用,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3項稱之「賠償義務 機關」。上訴人僅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上開函所稱:「函轉銘法法律事務所極待瞭解南投縣埔里鎮東埔野溪緊急疏濬工程相關資料,係屬貴管,請查照逕復。」而張冠李戴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殊有未合。蓋上開函文僅係表示該「東埔野溪」係在被上訴人機關行政區域內,該局將銘法法律事務所欲詢問之相關資料寄給被上訴人機關,請被上訴人機關就其詢問事宜予以答復而已,尚難逕謂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與系爭東埔野溪疏濬工程有任何干係,上訴人併將被上訴人機關列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尚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93年7月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埔里鎮 公所疏通東埔野溪河道,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亦未僱請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沿東埔野溪河畔清除河道堆積之石塊及淤沙。實際上是於93年7月初七二水災期間,埔里鎮麒麟里 辦公處唯恐河川氾濫,而於93年7月2日至7日間,由該里辦 公處自行雇工搶修系爭河道。關於搶修系爭河道之點工、監工及指揮調度等相關作業,均由該里辦公處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完全沒有參與,亦未進行任何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係在事後知情時,為了感謝該里如此熱心公益,因此予以補助工資而已,自不能因為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有對該里補助工資,即倒果為因,遽認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委託該里搶修系爭河道。 ㈡又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僱用慶威企業社施作本件系爭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清淤工程,而慶威企業社再僱用訴外人黃聰仁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施工,此係該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行使公權力而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之私法行為,並非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委託,該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行使公權力,亦非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行政助手」,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自不負監督之責。 ㈢訴外人黃聰仁係受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而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則係受埔里鎮麒麟里辦公處之委託而負責系爭東埔野溪之清淤工作,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並非訴外人黃聰仁之僱用人。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成立和解,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之一切損失等,合計60萬元,並經上訴人對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5月11日94年度核字第761號核定之調解書可稽。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既非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及黃聰仁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而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本件事故係於93年7月10日發生,當時上訴人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應自93年7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則其消滅時效應於95年7月10日屆滿。查上訴人自承係於95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埔里鎮公所請求賠償,而該書面係於95年7月11日才送 達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係於95年7月11日始生效力,業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自得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上訴人發現訴外人黃聰仁在系爭河道施工時,即不得再行進入訴外人黃聰仁之施工區域及其週遭,況且訴外人黃聰仁也有善加提醒上訴人不要進入,但是上訴人卻仍強行進入,且已明知訴外人黃聰仁正在施工,又不保持安全距離,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允應自負責任,至少亦是與有過失,請准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賠償責任。 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有僱用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而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又再僱用訴外人黃聰仁搶修系爭河道,則在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與訴外人黃聰仁間,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固為僱用人,但在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則係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為僱用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成立和解60萬元,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僅在和解範圍內就受僱人慶威企業社負債務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受僱人慶威企業社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主張,由於上訴人已向慶威企業社受償全部和解金額60萬元,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主張。又上訴人與慶威企業社之和解金額多寡,僅是當事人間願意各自退讓多少而已,此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與慶威企業社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無涉。本件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達成和解60萬元,當然拋棄對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其餘請求權,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訴外人慶威企業社給付60萬元,則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僅需賠償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當然只就60萬元負責。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蓋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間係成立和解,而非免除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責任,又若上訴人果真免除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之責任,基於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受僱人慶威企業社都不必負責了,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當然更不用負責。 ㈦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刪減部分: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5萬元及看護費用14萬4千元,均請其提出收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給付看護師黃文魁看護費用之收據,且其請求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⒊喪失勞動損失部分:上訴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且其請求一次給付亦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違誤。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正在施工,卻仍進入施工現場,才會受傷,應負相當責任,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於本院補稱: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14萬4千元部份,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上訴人 有無受人看護、有無終身受人看護之必要,並未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尚難憑採。上訴人只有提出看護師黃文魁之結 業證書,並無給付薪資證明,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該筆看 護費用之支出。又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18.85年之看護費用,應依18年之霍夫曼係數13.076933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尚難憑 採。上訴人指稱其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惟未提出薪資 證明、報稅資料等,尚難採信。上訴人基於本件事故,已 自訴外人黃聰仁之雇主慶威企業社受償60萬元,則上訴人 所為請求,自應扣除該筆金額。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98萬36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聰仁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7號前路邊之河道岸處,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工作,於駕駛挖土機貼近岸邊條塊狀護欄時,其所駕駛挖土機輪胎不慎碰撞到河道岸邊之條塊狀護欄,致該條塊狀護欄整塊向河床方向掉落,適上訴人在該處條塊狀護欄之下方河壁上修接懸掛於河壁旁之水管時,將上訴人身軀一併撞落在河床上,並壓在上訴人身上,致使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爆裂骨折和第四至五節腰椎骨折脫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訴外人黃聰仁係受僱於另一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即葉阿滿)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工作,並於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與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即葉阿滿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因本次事件引起之一切損失等計6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已經過2年 而罹於時效? ㈡訴外人黃聰仁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7號前路邊之河道岸處,所進行搶修該處河床,以挖土機清理河道之工作,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㈢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是否為訴外人黃聰仁之僱用人? ㈣訴外人黃聰仁於駕駛挖土機進行本件清除東埔野溪河道淤塞時,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被上訴人是否均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三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0日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當 時上訴人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93年7月 10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5年7月10日屆滿。上 訴人係於95年7月10日以書面分別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 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分別經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在上訴人聲請書留存之繕本蓋用收件章之戳記。依上訴人所提出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上記載日期,均為95年7月10日,有該聲請書影本2件附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59、62頁),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係於95年7 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可以採信。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雖辯稱其係於95年7月11日始收到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並 提出蓋有收件日期及完號之請求書影本一件為證(參原審卷一第39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既不否認,應認該收件戳記之記載為真正。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日期不相符(相差一天),然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既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書繕本上所蓋戳記之日期未予否認,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提出之聲請書影本上所蓋用之收件戳記日期,可能係於收件後隔日再蓋用。是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及被上訴人 埔里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被上訴人,尚未逾越前述規定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限,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據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應不予採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應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為該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與之訂定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關於地方政府為防止風災所造成之水流暴漲,因而預行疏通河川中之堆積土石之工程,亦屬上述公共建設之一種,自應依上開解釋以觀察其是否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查: ⒈查南投縣仁愛鄉山區於93年6月28日遭受敏督利颱風襲擊 ,發生嚴重土石流,造成南投縣埔里鎮○○○○○道淤塞急須搶修,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為搶修其所轄之公共設施,乃就其所轄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疏濬及土石清疏工程,分別委由營造公司、土木包工業及麒麟里辦公處清理,並與麒麟里辦公處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委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視其實際需要,僱用重型機械、派工、購買材料施工,然後再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項,其期間自93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71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為否認,足認其為真實。又關於本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7號前路邊之東埔野溪之河道之疏濬工程,則係由麒麟里辦公處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派遣其所僱用之訴外人黃聰仁,於9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沿武界路路邊之河道岸處,以挖土機(俗稱怪手)之機械手臂伸入河道內,將砂石挖起後,由砂石車載走之方式疏清河道。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與麒麟里辦公處所訂立之協議書,即謂本件「東埔野溪」之搶修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發包對外簽約云云,容有違誤。由於上開疏清河道之日期,已在前述協議書所約定之最後日期(即93年7月7日)以後,因此,本件工程係由麒麟里辦公處以緊急搶修之方式,先行施工,再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工務課簽呈說明稱:「本案因93年6月7日時已奉水保局核定緊急清疏工程(共計26件件),故由里辦公處調動重機械緊急搶險,原簽准僅至93年7月7日止(本所已於7月6日時通知各里辦公處),超過7日部 分是否准予補助?請鈞長核示」等情可證,有該簽呈影本附卷可參,復有麒麟里辦公處上開緊急搶修先行施工,而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之領據影本三紙附卷可證(參原審卷一第151、147-149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上訴人係由於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施作前述工程,因駕駛操作不當,過失撞落路旁之長條型水泥護欄,跌落河底而造成其身體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待贅述。本件所應考究者,厥為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所施作工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訴外人黃聰仁是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查:本件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緊急清疏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與麒麟里辦公處訂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委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視其實際需要,僱用重型機械、派工、購買材料施工,然後再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請領補助款項(系爭於97年7月10日施工之工程,係在該協議 書所協議之期限之外,而以事後補助之方式為之),若該麒麟里辦公處於進行本件搶修工程時,係以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自身之名義為之,則該麒麟里辦公處自屬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行政上之助手」。惟查,麒麟里辦公處於進行本件搶修工程時,既未先行向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報備(僅以事後補助之方式為之),且將本件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派遣其所僱用之訴外人黃聰仁至現場施工。由上開事實予以客觀之觀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搶修河道之清疏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發包,自難認定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以自身名義為之。而由麒麟里辦公處自行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雖受國家機關(麒麟里辦公處)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核其所從事之河道搶修行為之性質,並非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麒麟里辦公處係在藉重慶威企業社之技術設備,從事河道之搶修。因此,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並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進而,訴外人黃聰人既係受僱於訴外人慶威企業社,其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從而,訴外人黃聰仁於駕駛挖土機進行本件清除東埔野溪河道淤塞時,自不具備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身分,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亦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3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民國93年7月20日府 財務字第09301376210號函針對當年「敏督利颱風」之救 災事宜,表示「應先行動支貴鄉(鎮、市)年度編列災害準備金及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如有不敷,再依規定程序及說明方式報府 動支災害準備金」,足認系爭緊急救災工程係由各鄉鎮市公所以其所編列之年度災變預算支應,而既由鄉鎮市公所以其預算支應,則各該鄉鎮市公所自然即係各該工程之主辦單位,是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為本件搶修工程之主辦機關云云,並無所據,應不予採信。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7號前路邊之東埔野溪之河道之疏濬工程,既未曾以其自身之名義派員進行搶修工作,該訴外人黃聰仁亦非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所僱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河道搶修工程有何委託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委託機關」及同條第3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7月11日水 三工字第09450074300號函文,係該河川局對銘法法律事 務所之回函,且其內容僅在表示東埔野溪係在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行政區域內,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對於本件工程有何監督之責。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雖係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主辦,然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仍無解於其應負監督之責,仍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惟上開給付行政之內容,往往並未有命令、強制等手段之外觀,因此,國家機關將公共工程之建設、修護等工作,以承攬之方式交由私人或團體施作,該私人或團體雇用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其係在行使公權力,該在現場施工之工人當不能將其「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舉例言之:國家建設高速公路,交由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主辦,高速公路工程局再將高速公路之某路段之建造,交由其某工程處或道班辦理,若該工程處或道班逕行派工,以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之名義去建造該段高速公路,則該工程處或道班,自屬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之「行政上之助手」,該施工之工人,自屬「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惟若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本身或其工程處、道班,將該段高速公路之工程,交由某民營之建設公司承攬,且以該民營建設公司之名義建造該段高速公路,則不能認該民營建設公司之建造該段高速公路之行為係為「行使公權力」,由該民營公司所雇用前往施工之工人,自亦不能以「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視之。本件東埔野溪武界路段之河道緊急清疏工程,係由埔里鎮麟里辦公處自行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承攬,再由慶威企業社雇用訴外人黃聰仁駕駛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該麒麟里辦公處因係自行辦理系爭河道清疏之工程,未受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委託,因此就系爭工程而言,麒麟里辦公處是否即屬被上訴人補里鎮公所之「行政上之助手」,尚有可議。又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私人承攬施作,揆諸前開說明,該訴外人慶威企業社所為之系爭河道清疏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訴外人黃聰仁亦非「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該訴外人慶威企及訴外人黃聰仁,均與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受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委託執行職務時,因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8萬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