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成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第一二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出廠證明書」參紙及以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證明使用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之「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證明文件之陸紙私文書上,偽造之「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張兆文」印文各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文成係巨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谷公司)負責人,巨谷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向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內之廠商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承攬隔間工程,而向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菱公司)購買材料用以施工,泰菱公司並出具材料之「出廠證明書」及「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予葉文成,至一百年間葉文成承攬之工程完工後,應交付泰菱公司出具之前開「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予新世紀公司,以便新世紀公司向南科管理局申請使用執照時,以供查驗,因葉文成將泰菱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等文件遺失,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或翌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巨谷公司處,以電腦繪圖軟體接續偽造「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兆文」之印文各九枚於「出廠證明書」三紙與「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六紙,而為偽造泰菱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三紙私文書及以泰菱公司為名義人,證明使用泰菱公司持有之「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正本文件之六紙私文書,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交予新世紀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泰菱公司與新世紀公司。嗣後新世紀公司向南科管理局申請使用執照時,未通過南科管理局之審核,新世紀公司請建築師向泰菱公司要「出廠證明書」等文件時,泰菱公司始悉上情,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葉文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行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泰菱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世紀公司副理蔡鴻德、證人林志憲、徐明慧、張文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出廠證明書」三紙及「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六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偽造九紙偽造私文書,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九紙偽造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偽造「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兆文」之印文,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偽造「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所偽造之內容、用意並非偽造「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而係偽造以泰菱公司為名義人,證明使用泰菱公司持有之「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正本文件之私文書,此觀卷附上有被告偽造「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兆文」印文之「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六紙自明。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造成泰菱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偽造之「出廠證明書」三紙私文書及以泰菱公司為名義人,證明使用泰菱公司持有之「內政部新建築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正本文件六紙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新世紀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泰菱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張兆文」印文各九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