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志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志萍受僱於鴻信商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號前,不慎擦撞羅谷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潘志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下車處理與羅谷男之行車事故糾紛,乃任意將系爭自小貨車暫停在機慢車道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王珮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潘志萍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復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來之詹惠如(未據告訴)避煞不及而撞擊,致王珮潔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足挫傷、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珮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志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王珮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9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核交字第542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23至24、25、26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而欲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同向駛來之機車亦避煞不及而撞擊,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足挫傷、多處瘀青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按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 ,惟其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7日發布通緝,迄同年5月7日間始緝獲歸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 錄及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尚有誤會;2、復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8月20日,業經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被告迄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 已勉力償付1萬元,此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 及其背面),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頁),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側旁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讓後方之人車先行,貿然將貨車暫停於機慢車道而開啟車門,並因而肇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後雖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完全履行所承諾之賠償內容,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祖母及患有精神病之弟弟同住,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