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前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唐嘉雄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攜帶唐嘉雄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藍黑塑膠柄螺絲起子1 支為之,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徒手為之)。嗣唐嘉雄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郭榮文發覺,向前查問,唐嘉雄見狀心虛,丟下竊得之6 袋麻布袋電纜線,拔腿逃逸,郭榮文乃報警處理,警方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發現唐嘉雄遺留現場之其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扣得上開6袋麻布袋電纜線(業經如附表編號1 之郭榮文領回)、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唐嘉雄所有、預備供如附表編號1犯行使用之空麻布袋3 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日光行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唐嘉雄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榮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育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新德、證人即被害人劉新德張世強、證人即被害人劉新德徐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各2 份、照片14張、勘驗筆錄、扣案藍黑塑膠柄螺絲起子1支、扣案空麻布袋3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藍黑塑膠柄螺絲起子1支全長26.5 公分、藍黑塑膠柄部分11.5公分、金屬部分15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 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唐嘉雄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4次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又被告所犯之1 次加重竊盜、4 次普通竊盜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3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③被告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各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2月8日入監服刑,至97年5 月28日停止刑之執行移送強制工作,至99年10月1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5月5 日南檢玲偵盈緝字第839號通緝書通緝,於104年5月6日下午3 時45分許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上開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104年5月11日南檢文偵盈銷字第993 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1、48、49、53頁、偵緝卷第1至6、23、50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審判之意思,揆諸所引裁判意旨,本件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件多次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承認犯行,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各該編號),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與其所犯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予說明。扣案之藍黑塑膠柄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空麻布袋3 個,亦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如附表編號1 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所有人 │物品 │ │ ├─────┴─────┴───────────┴───────┴─────┤ │ │罪名及主文 │ ├──┼─────┬─────┬───────────┬───────┬─────┤ │ 1 │民國103年 │臺南市永康│唐嘉雄持其所有、客觀上│日光行館建設開│6袋麻布袋 │ │ │10月16日14│區新興街35│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發有限公司 │電纜線 │ │ │時30分許 │巷26弄日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告訴代理人郭榮│ │ │ │ │行館建築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文 │ │ │ │ │地 │子1支(藍黑塑膠柄), │ │ │ │ │ │ │暨其所有、預備此部分犯│ │ │ │ │ │ │行使用之空麻布袋3個, │ │ │ │ │ │ │竊取6袋麻布袋電纜線得 │ │ │ │ │ │ │手。 │ │ │ │ ├─────┴─────┴───────────┴───────┴─────┤ │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 │2.唐嘉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黑塑膠柄螺絲起子壹支及│ │ │ 空麻布袋參個均沒收。 │ ├──┼─────┬─────┬───────────┬───────┬─────┤ │ 2 │103年10月 │同上 │唐嘉雄徒手竊得 │日光行館建設開│水泥攪拌器│ │ │11日5時20 │ │ │發有限公司 │3台、延長 │ │ │分許 │ │ │告訴代理人洪育│線1組(價 │ │ │ │ │ │傳 │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6 │ │ │ │ │ │ │、7千元)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唐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3年10月 │臺南市永康│唐嘉雄徒手竊得 │劉新德(經檢察│電鋸1台 │ │ │15日上午10│區中華西街│ │官當庭更正) │(價值約 │ │ │時許 │21巷永康尊│ │ │2千元) │ │ │ │爵建築工地│ │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唐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3年10月 │水御堂建築│唐嘉雄徒手竊得 │張世強(經檢察│鐵條1批、 │ │ │15日11時許│工地(臺南│ │官當庭更正) │鐵釘2箱、 │ │ │ │市永康區中│ │ │螺桿8支、 │ │ │ │山南路43巷│ │ │鉛線3捆 │ │ │ │) │ │ │(價值約 │ │ │ │ │ │ │6千元)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唐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3年10月 │徐昕妤宅建│唐嘉雄徒手竊得 │徐昕妤 │電線1批 │ │ │15日14時許│築工地 │ │ │(價值約5 │ │ │ │工地(臺南│ │ │千元) │ │ │ │市永康區大│ │ │ │ │ │ │橋一街191 │ │ │ │ │ │ │號) │ │ │ │ │ ├─────┴─────┴───────────┴───────┴─────┤ │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2.唐嘉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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