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福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租賃車輛之便,將告訴人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侵占之時間長短及犯罪動機,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14號被 告 郭福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黨係元合工程行負責人。郭福黨前以元合工程行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車號000–5557號自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 7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 租金為新臺幣21600元,繳款日為每月30日。詎郭福黨於持 有前揭車輛後,因無力清償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9年5月7日,擅將前揭車輛抵押予地下錢莊而處分之。嗣因郭福黨 自109年5月起即未按時向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繳納租金,經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向元合工程行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前揭車輛,均未獲置理,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福黨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租賃契約書。 (四)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名單。 (六)存證信函1件。 (七)延滯息通知函。 二、核被告郭福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