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胤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胤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壹台、扭蛋拾壹顆、抽獎面板壹塊、小鋼珠壹批、公仔肆盒、保鮮盒貳盒、水瓶貳瓶、娃娃貳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黃胤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作為賭博之用,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僥倖歪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不長,機台僅1臺,及自述研究所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主機板1片)、彈珠台1台、抽獎面板1塊、小鋼珠1批,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上開機台內硬幣共計 新臺幣(下同)1,040元,係自上開責付之電子遊戲機內取 出,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扣案之扭蛋11顆、公仔4盒、保鮮 盒2盒、水瓶2瓶、娃娃2個則分別係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內及機台上方扣得(見警卷第38、39頁),亦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自擺放機台至今獲利總額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自承:從改機台至被 查封,總營收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就獲 利金額,所言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因經營上開機台獲利共2,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黃胤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去配選物販賣」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改裝自選物販賣機)1臺, 而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及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啟動天車吸取鋼珠,天車回到漏斗上沒有磁性,鋼珠如掉落彈珠台之孔洞,即可獲得扭蛋1顆,客人再打開扭蛋查 看獎品;如鋼珠未滾入彈珠台孔洞中,投入之硬幣為上開機台沒入而由黃胤鑫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9年12月6日12時2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1臺,及IC板1塊、彈珠台1台、扭蛋11顆 、抽獎面板1塊、小鋼珠1批、公仔4盒、保鮮盒2盒、水瓶2 瓶、娃娃2個、零錢1,040元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胤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5012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二代之 函文暨附件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 、IC板1塊、彈珠台1台、扭蛋11顆、抽獎面板1塊、小鋼珠1批、公仔4盒、保鮮盒2盒、水瓶2瓶、娃娃2個等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迄今收入15,000元、扣案之1,04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