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建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建銘處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蘇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對於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不服,以原審量刑(含緩刑部分)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檢察 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即逕以卷證資料為判決,於法雖無違礙,惟並未訊問告訴人張恆瑄,以瞭相關犯罪情節及犯後雙方對和解所作之努力等情,逕以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陳情書,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實有未洽。又僅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毀損罪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另給予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恐難收懲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賠償金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 未及審酌此節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等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之游泳教練,告訴人為負責管理新營體育場游泳池之人,其等因選手練習入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卻未能理性處理爭端,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框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併鼻出血、左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復損壞告訴人購置之監視器,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近5年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品行(詳原審卷所附家長陳情書6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為體育教師、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犯罪方法、目的及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復參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被告已知錯,且積極彌補過錯,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銘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選手練習入場問題發生爭執,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損壞告訴人購置之監視器,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出之陳情書,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44號被 告 蘇建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銘為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之游泳教練,張恆瑄為負責經營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營體育場之無限國際教 育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國際公司)之經理,負責管理新營體育場游泳池。 ㈠蘇建銘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新營體育場,與張恆瑄 因選手入場練習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蘇建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新營體育場游泳池入口處,徒手拉扯張恆瑄衣領,將張恆瑄拖行至游泳池入口門外,並毆打張恆瑄臉部,致張恆瑄受有右眼框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併鼻出血、左頸部抓傷擦傷等傷害。 ㈡蘇建銘另於110年4月8日5時許,至上址新營體育場游泳池,因鐵門關閉無法入內,而進入游泳池營業櫃臺內翻找鑰匙。蘇建銘於翻找鑰匙過程中,見張恆瑄所購置之小米監視器拍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小米監視器翻倒,致小米監視器鏡頭玻璃毀損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恆瑄。 二、案經張恆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恆瑄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恆瑄衣領將告訴人拉至游泳池大門外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翻找物品,並有碰觸監視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恆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拉至游泳池大門外,並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於翻找物品之際,將監視器拍倒致鏡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林采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恆瑄衣領將告訴人拉至游泳池大門外,告訴人返回室內時,臉及脖子都有傷痕之事實。 4 證人黃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恆瑄衣領將告訴人拉至游泳池大門外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勢之事實。 6 110年4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拉至游泳池大門外,告訴人遭人出拳毆打臉部之事實。 7 110年4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勘驗筆錄 監視器於被告於翻找物品之際,遭人拍倒之事實。 8 監視器現況照片 監視器鏡頭玻璃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