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正 林意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張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三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意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雅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7行「聯線」部分更改為「連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臉書社群網站上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三人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被告張三正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甫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為2犯同類型犯罪;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三正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被告張三正因罹患癌症需籌錢治病,無力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之前科(被告張三正有賭博、詐欺、商標法等前科,被告林意賢及張雅琪無前科);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三正所有之物,與被告林意賢所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三正、林意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9、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三人分別因本院而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87,500元、35000元,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6千元、6千元(原智易卷第89頁),而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三人之犯 罪所得超過前開供述之金額,故依被告等人審理中之供述分別認定其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三人犯罪所得超出前開被告供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規定 1 仿冒burberryu衣服 14件 商標法第98條 2 仿冒burberryu褲子 4件 3 Kenzo衣服 8件 4 Kenzo褲子 2件 5 Fila衣服 4件 6 CK衣服 5件 7 Tommy衣服 6件 8 Tommy褲子 1件 9 MONCLER衣服 8件 10 商品目錄 3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收執聯 7張 12 存根聯 140張 13 尺寸對照板 3件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15 ASUS筆電 1台 16 OPPO手機(A72)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手機(Iphone Xs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 告 張三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意賢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雅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正曾於民國109年2月起經營臉書帳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同年3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後 ,移送本署(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8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 詎其仍未停止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繼續與其配偶林意賢,員工張雅琪等3人,意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 知CALVIN KLEIN(CK)、KENZO、BURBERRY、FILA、TOMMY、MONCLER均係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以下簡稱卡文克雷 恩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諾公司)、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斐樂公司)、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美希爾弗格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克雷爾公司)所享有之國際知名服裝商標,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CALVIN KLEIN圖文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KENZO圖文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302220;BURBERRY圖文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906192;FILA圖文商標審定號分別為138983、111458;TOMMY圖文商標審定號分別為555696、0000000、373193;MONCLER圖文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仍在有效期間,未授權不得仿冒使用。仍自109年5月間起,由張三正負責經營、銷售;林意賢及張雅琪擔任小幫手、解說商品;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等處聯線上網,利用臉書直播帳號「玄門快打部 隊」刊登販售仿冒「BURBERRY」等商標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藉以從中牟利。販賣所得由張三正及林意賢共同獲得25%,張雅琪獲得5%,其他70%則交由上游綽號「洲哥」(警方另案偵辦)。經警方分別於109年5月14日、109年9月23日,各以新臺幣(以下同)819元(含運費120元)向張三正、林意賢、張雅琪購得「BURBERRY」商標短褲、短袖上衣各1件,經送交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 鼎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嗣於110年4月2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494號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執行搜索,現場查獲仿冒「CALVIN KLEIN」、「BU RBERRY」、「KENZO」、「FILA」、「TOMMY」、「MONCLER 」等商標商品共計50件、商品目錄33張、收執聯7張、存根 聯140張、尺寸對照板3件、監視器主機1台、ASUS筆電1台、手機3支。張三正等團隊共銷售獲得70萬元利潤,張三正及 林意賢共同分配175,000元(兩人各得87,500元),張雅琪 獲得3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肯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及張雅琪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臉書直播帳號「玄門快打部隊」現場直播被告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商標服裝商品。 (三)及警方蒐證購得「BURBERRY」商標短褲、短袖上衣共2 件,購買文件、採證物之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服裝商品。(四)查扣之仿冒「BURBERRY」、「KENZO」、「FILA」、「CALVINKLEIN」、「TOMMY」、「MONCLER」等商標商品共計50件。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商標服裝商品。 (五)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之CALVIN KLEIN商品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鑑定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CALVIN KLEIN商標服裝商品。(六)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之KENZO商品刑 事告訴狀、商標註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KENZO商標服裝商品。 (七)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布拜里公司之BURBERRY商品及斐樂公司之FILA商品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等。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BURBERRY及FILA商標服裝商品。 (八)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MONCLER商品鑑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等資料。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MONCLER商標服裝商品。 (九)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提出之TOMMY商品鑑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等資料。 證明:被告三人販賣仿冒TOMMY商標服裝商品。 二、核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及張雅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0件及警方蒐證仿冒商標商品2件, 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扣案商品目錄33張、收執聯7 張、存根聯140張、尺寸對照板3件、監視器主機1台、ASUS 筆電1台、手機3支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張三正、林意賢及張雅琪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 告等銷售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70萬元,張三正及林意賢共同分配25%,得175,000元(兩人各得87,500元),張雅琪獲得5%,得35,000元,係其等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