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昱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814號),改讓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昱嘉係位在臺南市○○區 ○○○街00號1樓小艾咖啡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騎樓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道路,屬供公眾使用之空間,故應維持上址騎樓前無礙 於行人步行,竟為謀求營業之便利,而自民國106年間,於店面前 設置一懸空之工作桌(延伸出騎樓約11公分)且其應注意縱其為上開目的而設置該工作桌,亦應注意在適當處所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以防行人經過時遭突出之桌面撞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適李○全(105年5月3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步行經過該騎樓 時,不慎撞及該桌面突出騎樓部分,致受有臉部損傷1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