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育全、李書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附民原告 李育全 男 (民國105年生) 法定代理人 李書鋒 盧怡靜 附民被告 程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程昱嘉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小艾咖啡 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屬供公眾使 用之空間,故應維持上址騎樓前無礙於行人步行,竟為謀求營 業之便利,而自民國106年間,於店面前設置一懸空之工作桌( 延伸出騎樓約11公分)且其應注意縱其為上開目的而設置該工作桌,亦應注意在適當處所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以防行人經過時遭突出之桌面撞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標語或燈光,適原告李○全(105年生,詳卷)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 4時50分許,步行經過該騎樓時,不慎撞及該桌面突出騎樓部分 ,致受有臉部損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損害共計17萬2,09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