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八、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二案均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丙○○係甲○○之表哥,因 曾與甲○○同住,並代印過甲○○之身分證,遂熟背甲○○之個人年籍資料。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以電話通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人員,偽稱甲○ ○之信用卡遺失,致富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甲○○之新卡,並將新卡寄送 至丙○○指定之住處,丙○○詐得甲○○之信用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 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為甲○○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 行。然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四所示犯罪時間,連續持前開詐得之信用卡 ,前往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消費,並施用詐術自稱為甲○○本人,而在簽帳單上 客戶欄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四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使成一具承 諾買賣意思表示性質之私文書後,再持向店家店員為行使,訛得如附表所示價款 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五、七、九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犯罪時間,連續持前 開詐得之信用卡,透過網路消費,並使如附表編號五、七、九至十二、十五至十 七所示之店家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使丙○○得以使用前開詐得之信用卡,訛得 如附表編號五、七、九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價款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時間向中國農民銀行永康分 行之提款機,預借如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之現金花用,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 同)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之金錢或財物(此金額包含附表編號四、八之二萬元 ,惟該二萬元嗣後已由富邦銀行追回),足生損害於甲○○與富邦銀行及如附表 所示之商店。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指述及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王秉閎、華慧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所寫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冒刷明細表一紙、簽帳單影本四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請/退款申請書影本(以上見發查卷第三 至十四頁)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九三)上卡風字第一八○號函( 見本院卷)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 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於信用卡背面 偽造「甲○○」名義之簽名,表示係「甲○○」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信用卡具 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被告明知未 經甲○○授權,卻假冒甲○○名義,持上開「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簽帳消費、網路消費及利用自動提款機詐領現金之行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 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之該次偽造文 書,以及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二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記載 於起訴書,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乃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偽 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偽造文書案件尚且經法院宣告緩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竟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補發信用卡並盜用之,將所應支付之款項轉由他人承擔, 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 危害非輕,所詐取之財物及現金共計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此金額包含附表編 號四、八之二萬元,惟該二萬元嗣後已由富邦銀行追回),被告已還款六千六百 元(見警卷第八頁),以及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四所示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中附表編號四、 八,雖因簽帳單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致無法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使富邦銀 行核發「甲○○」名義信用卡一張及其上「甲○○」署押一枚,雖分別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及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惟業經甲○○剪斷寄回銀行 ,此經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應認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金額│消費商店或預借現金 │有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 │ │ │ │ │含複寫部分 ├──┴─────┴────┴──────────┴─────┴───── ┌──┬─────┬────┬──────────┬─────┬───── │ 一 │92.05.12 │200元 │中國石油大灣站 │有 │甲○○ ├──┼─────┼────┼──────────┼─────┼───── │ 二 │92.05.12 │8487元 │偉翔通訊行 │有 │甲○○ ├──┼─────┼────┼──────────┼─────┼───── │ 三 │92.05.12 │4692元 │施樂事達承德行中華店│有 │甲○○ ├──┼─────┼────┼──────────┼─────┼───── │ 四 │92.05.13 │10,000元│酐店都會餐飲 │有(起訴書│甲○○ │ │ │ │ │誤認此筆消│ │ │ │ │ │費無簽帳單│ │ │ │ │ │) │ ├──┼─────┼────┼──────────┼─────┼───── │ 五 │92.05.13 │199元 │影音網科技 │無 │無 ├──┼─────┼────┼──────────┼─────┼───── │ 六 │92.05.13 │15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預借現金│無 │無 ├──┼─────┼────┼──────────┼─────┼───── │ 七 │92.05.15 │5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 八 │92.05.16 │10000元 │酐店都會餐飲 │有(起訴書│甲○○ ├──┴─────┴────┴──────────┴─────┴───── ┌──┬─────┬────┬──────────┬─────┬───── │ │ │ │ │誤認此筆消│ │ │ │ │ │費無簽帳單│ │ │ │ │ │) │ ├──┼─────┼────┼──────────┼─────┼───── │ 九 │92.05.17 │3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 十 │92.05.20 │3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十一│92.05.23 │5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十二│92.05.24 │5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十三│92.05.26 │10,000元│中國農民銀行預借現金│無 │無 ├──┼─────┼────┼──────────┼─────┼───── │十四│92.05.26 │1500元 │大台南成人用品店 │有 │甲○○ ├──┼─────┼────┼──────────┼─────┼───── │十五│92.05.29 │3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 │十六│92.05.30 │500元 │遠傳網路門市 │無 │無 ├──┼─────┼────┼──────────┼─────┼───── │十七│92.06.02 │249元 │影音網科技 │無 │無 ├──┴─────┴────┴──────────┴─────┴───── │合計:新臺幣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