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丁○○ 庚○○ 丙○○ 乙○○○ 甲○○ 己○○○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五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第一00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庚○○、丙○○、乙○○○、甲○○、己○○○、戊○○部分均撤銷。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重義、楊淑偉(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圖使李重義之好友即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下稱第一選區)候選人蔣明東能順利當選(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選舉日),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由楊淑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均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辛○○、丁○○、庚○○、丙○○、乙○○○、甲○○、己○○○、戊○○,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作為約使其等投票予蔣明東之賄賂代價,而辛○○、丁○○、庚○○、丙○○、乙○○○、甲○○、己○○○、戊○○亦各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楊淑偉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同意投票支持蔣明東而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重義、楊淑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李重義、楊淑偉之警詢,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楊淑偉手寫名冊各一份,檢察官及被告八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丁○○、庚○○、丙○○、乙○○○、甲○○、己○○○、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重義、楊淑偉之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分見警卷第一頁至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同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楊淑偉手寫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八四頁至九九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一頁),事證明確,被告八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丁○○、庚○○、丙○○、乙○○○、甲○○、己○○○、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八人於本院簡上案之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八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之規定,性質上係屬義務沒收,然原判決就被告八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收受之現金賄賂,均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八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八人仍置若罔聞,收受賄賂,其行為足使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然念及渠等雖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猶否認犯行,但於二審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尚見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達毫無認錯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八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由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替代,然二者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立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八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六章規定之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丁○○、庚○○、丙○○、乙○○○、己○○○、戊○○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固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但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八人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就被告辛○○、丁○○、庚○○、丙○○、乙○○○、己○○○、戊○○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新增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亦配合增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換言之,依修正前刑法關於褫奪公權及緩刑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但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惟此部分關於緩刑之效力,依前揭所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再被告八人分別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渠等所收受之賄賂,係屬金錢,並非實物,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賄選對象│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 ├──┼────┼──────┼──────┼───────────┤ │1 │辛○○ │94年11月12日│台南市東區泉│楊淑偉交付辛○○2000元│ │ │ │或13日上午11│南里光華街22│,請辛○○轉交其中予友│ │ │ │時許 │9巷29號黃敏 │人郭葉秀鳳,約使辛○○│ │ │ │ │男住處 │及郭葉秀鳳投票予蔣明東│ │ │ │ │ │,辛○○應允收受,但未│ │ │ │ │ │轉交1000元予郭葉秀鳳。│ ├──┼────┼──────┼──────┼───────────┤ │2 │丁○○ │94年11月12日│台南市○○路│楊淑偉交付丁○○1000元│ │ │ │或13日上午11│293 巷 51 號│,請丁○○投票予蔣明東│ │ │ │時許 │丁○○經營之│,丁○○應允收受。 │ │ │ │ │「新民實業社│ │ │ │ │ │」內 │ │ ├──┼────┼──────┼──────┼───────────┤ │3 │庚○○ │94年11月17日│台南市東區東│楊淑偉在其自小客車內交│ │ │ │或18日下午4 │門路2段193號│付庚○○2000元,請黃文│ │ │ │、5時許 │庚○○與其妻│政及其胞兄投票予蔣明東│ │ │ │ │莊雅君經營之│,庚○○應應予收受。 │ │ │ │ │眼鏡行外 │ │ ├──┼────┼──────┼──────┼───────────┤ │4 │丙○○ │94年11月17日│台南市東區立│楊淑偉交付丙○○1000元│ │ │ │或18日下午4 │德十一路9號 │,請丙○○投票予蔣明東│ │ │ │、5時許 │丙○○店中 │,丙○○應允收受。 │ ├──┼────┼──────┼──────┼───────────┤ │5 │乙○○○│94年11月12日│台南市東區府│楊淑偉交付乙○○○1000│ │ │ │或13日下午5 │連路359號王 │元,請乙○○○投票予蔣│ │ │ │、6時許 │李麗珠家中 │明東,乙○○○應允收受│ │ │ │ │ │。 │ ├──┼────┼──────┼──────┼───────────┤ │6 │甲○○ │94年11月15日│台南市東區圍│楊淑偉交付甲○○4000元│ │ │ │或16日中午 │下里衛民街22│,請甲○○及家人投票予│ │ │ │ │號之4甲○○ │蔣明東,甲○○應允收受│ │ │ │ │家中 │。 │ ├──┼────┼──────┼──────┼───────────┤ │7 │己○○○│94年11月16日│台南市東區中│楊淑偉交付己○○○1000│ │ │ │或17日中午 │華路1段73號 │元,請己○○○投票予蔣│ │ │ │ │己○○○家中│明東,己○○○應允收受│ │ │ │ │ │。 │ ├──┼────┼──────┼──────┼───────────┤ │8 │戊○○ │94年11月12日│台南市東區樹│楊淑偉交付戊○○1000元│ │ │ │上午11時許 │林街1段149號│,請戊○○投票予蔣明東│ │ │ │ │戊○○住處門│,戊○○應允收受。 │ │ │ │ │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