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負責人,」後補充「並於91 年3月14日核准營業登記」、及將同欄第16行之「自91年5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更正為「自91年5月間起至91年8月間止」,並將同欄倒數第2行之「551萬1457元」更正為「551萬1157元」,暨將同欄最後1行後面補充「嗣於91年10月經稅捐機關發現榮裕工程行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始查悉上情」等語,末並應將附表編號60發票金額欄之「94萬6000元」更正為「91萬600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呂毓帥」、「陳政德」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④再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⑥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 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有身份之人與無身分之 人即「呂毓帥」、「陳政德」間,既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且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7年2月7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出面擔任「榮裕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以設立人頭公司,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對於政府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以及國庫收益造成之影響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 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