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蔡偉傑 被 告 施旺枝 法定代理人 施謝素衣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超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擊斯時正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公園南路之原告,原告因此被撞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人車亦因此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賠償:原告開設推拿工作室,亦係台灣職業健美選手,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久站,左手腕、右大腿及右腰嚴重拉傷,無法專心工作與訓練,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4年12月31日起,每週工作6天、每月工作26天、每日可推拿12人、1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每日收入6,000元,故每月所得為156,000元, 計算至105年7月31日,共計1,092,000元。 2.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參加健美選手比賽(105 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7日至美國比賽),不論係備賽或比賽期間一直擔憂被告之病情,在原告出國比賽前3天父親 已進奇美醫院加護病房,原告之心理因素已影響其生理狀態,原告亦係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謝素衣在檢察官面前大聲陳稱:就是原告害被告出車禍變植物人,原告父親才會在加護病房提早過世等不人道之言語暴力與人身攻擊,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心理重創,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有長期睡眠障礙,飽受身心靈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6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報被告之現況: 1.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104年12月31日接受開顱減壓併血 塊清除手術,因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害,目前仍維持中度昏迷併半身癱瘓無法下床行走,且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3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於臺南市立悠然綠 園安養暨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居家安寧照顧。 2.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提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請就事故當日受傷情形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明傷勢情形究竟為何? ⑵請就醫療費用之支出提出正式醫療單據,以為證明。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 未見原告臚列此項目之金額,否認有此費用之支出。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 ⑴否認原告每日收入6,000元,每月所得高達156,000元。依鈞院所調取之原告103、104年度所得清單顯示:①103年度所得為15,079元;②104年度所得為363,696元, 平均每月為30,308元,再以其自稱每月工作日數26天計算,其日所得為1,165元,與原告所稱之每日收入6,000元,相差甚大。如觀其所開設之「華堂身體零件整修工作室」所得,僅33,696元,換言之,原告幫他人推拿之所得,平均每月為2,808元,顯見其所主張之推拿月收 入可達156,000元,明顯誇大不實。 ⑵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足以導致其長達7個月無法 工作,原告應就此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醫囑證明。依調取相關刑事卷存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判斷,略事休息幾天當可無礙。 ⑶再者,依原告自述,其於105年2月24日即前往美國參與阿諾盃健美錦標賽,顯然身體無礙且狀況非常良好;更甚者,依原告於105年1月9日在FB上自PO之健身自拍影 片,及105年1月21日於FB上PO出幫人脊推拿之訊息與照片,在在說明原告並無其所稱無法工作之情事。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應係考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傷害為何?而此傷害之程度造成其何等精神上之痛苦。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尚屬輕微,誠如其於FB上之日常動態表現,仍如此活躍精彩;對照於被告呈現植物人狀態,已昏迷一年多,形同活死人,原告當慶幸仍能活躍於其熱愛之舞台,展現其生命之光彩,則此傷害造成其何等精神上之痛苦,尚祈鈞院斟酌。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99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德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擊斯時正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公園南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施旺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蔡偉傑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3日南鑑1051041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語,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92,0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久站、左手腕、右大腿及右腰嚴重拉傷致無法專心工作與訓練云云。惟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1月2日核發予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記載為「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為「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4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05年1月2日回診,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於104年12 月31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後並未住院,而其受傷部位僅有「左手腕及右大腿」,並無「右腰」受傷之記載,且所受傷害係「鈍挫傷」,亦非拉傷,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嚴重至無法工作及訓練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究與其工作或訓練有何關連,加以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專心工作與訓練云云,不能採信。 ⑵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專心工作與訓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無法工作之損失1,09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71年11月4日生,從事推拿師一職,復係台灣重量級健美選手,於103、104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15,079元、363,696元,名下有2014年份汽車1輛;被告為29年11月24日生,於103、104年度有報稅所得11,939元、5,85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財產總 額共計34,303,5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精神 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1,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