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林清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被 告 林清全 林亦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育霆即林嶔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全應給付被告林育霆即林嶔泓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林亦蘋應給付被告林育霆即林嶔泓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確認訴外人林育霆即林嶔 泓(下稱林育霆)對被告林清全於新臺幣(下同)181萬4,477元範圍內之金錢補償債權存在。㈡確認訴外人林育霆對被告林亦蘋於181萬4,476元範圍內之金錢補償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 林育霆為被告,並於109年8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清全應給付被告林育霆181萬4,47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林亦蘋應給付被告林育霆181萬4,47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209至2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係本於原起訴時被告林育霆對其積欠169萬5,0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3人間之 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依該判決被告林 育霆對被告林清全、林亦蘋分別有181萬4,477元、181萬4,476元(即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0部分)債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亦具有同一性而得予以利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為不同意之表示,尚無可採。二、本件被告林育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業經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確定,應分別補償被告林育霆181萬4,477元(被告林清全)、181萬4,476元(被告林亦蘋,上開2筆金額下稱系爭補償款債權)。因被告林育霆尚積欠原告169萬5,003元,及自9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4計算利息,暨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前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42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被告林育霆對被告林清全、林亦蘋之系爭補償款債權,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林育霆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林育霆尚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林育霆迄今未向被告林清全、林亦蘋行使系爭補償款債權,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全、 林亦蘋給付系爭補償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全、林亦蘋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保全系爭補償款債權之必要,且該債權為被告林育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專屬於被告林育霆,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又被告林育霆除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外,亦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梅庭(即被告林育霆之配偶)之債務未清償,經扣除上開債務後,系爭補償款債權已無剩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育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取得本院核發南院龍99司執亮字第94301號債權憑證,對 被告林育霆尚有169萬5,003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4計算利息,暨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㈡被告林清全以被告林亦蘋、林育霆及訴外人林睿恩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即本 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葉美玉遺產中之股份、土地、建物及汽 車部分(參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附表編號3、4、5、10部分 ),判決確定被告林清全應補償被告林育霆合計181萬4,477元、被告林亦蘋應補償被告林育霆合計181萬4,47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執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43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36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169萬5,003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84計算利息,暨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林育霆對 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系爭補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林清全、林亦蘋聲明異議而未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42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所不爭執,被告林育霆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予以抗辯,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育霆有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一事,堪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育霆之債權人,因被告林育霆怠於對被告林清全、林亦蘋行使系爭補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清全、林亦蘋給付,及由其代位受領等語,並提出99年度司執字第94301號債權憑證及前案分割遺產訴訟 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惟據被告林清全、林亦蘋以原告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規定,及被告林育霆尚 積欠其他債權人,經扣除債務後,系爭補償款債權已無剩餘一語為抗辯。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 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須符合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⒉債務人怠於行使 權利、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之要件。 2.查被告林育霆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計算書,計算至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權總額 包括本金169萬5,003元、利息206萬4,766元、違約金41萬2,953元,合計417萬2,722元)迄未清償,已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林育霆依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對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有系爭補償款債權存在,被告林清全、林亦蘋亦不否認尚未給付。因被告林育霆已遷出國外,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迄未向被告林清全、林亦蘋請求給付,顯然已怠於行 使權利,且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45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76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5091 號支付命令表示被告林清全除積欠原告外,尚欠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人款項未清償,及被告林育霆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除繼承取得之財產外(財產總額為302萬1,510元),並無其他資產,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07、108頁,及外放之財產資料),足徵被告林育霆應已陷於資力不足而無力償還之情形,原告應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育霆請求被告林清全、 林亦蘋給付系爭補償款之金額,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而應准許。 3.被告林清全、林亦蘋固以系爭補償債權性質上屬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專屬於被告林育霆,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一語為抗辯。惟查,系爭補償債權乃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經法院判決被告林清全、林亦蘋取得股份、土地、建物、汽車所有權而應補償被告林育霆之金額,並非專屬於被告本身而不得代位之債權,被告林清全、林亦蘋上開所辯之情,於法容有所誤,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林清全、林亦蘋爭執原告對被告林育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及被告林 育霆尚有其他債權人,系爭補償債權不足清償一事,因原告、被告林育霆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林育霆、林清全、林亦蘋間之系爭補償債權,係屬兩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清全、林亦蘋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尚無從代位被告林育霆為時效之抗辯,且被告林育霆積欠其他債務金額之多寡,亦屬另事,與本件訴訟原告得否代位請求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林清全、林亦蘋援引上開理由而拒絕給付,洵屬無稽,尚不影響前揭判決認定之結果,併此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育霆向被告 林清全、林亦蘋請求:㈠被告林清全應給付被告林育霆181萬 4,47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林亦蘋應給付被告林育 霆181萬4,47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