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鄧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鄧博仁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進發(下逕稱鄭進發)及訴外人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5,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對鄭進發、建豐公司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00號債權憑證,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1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清查建豐公司之財產資料時,發現鄭進發所有之建豐公司股份已移轉予被告鄧博仁(下逕稱鄧博仁),致原告無法求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鄭進發、鄧博仁間 移轉建豐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鄧博仁應將建豐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發所有。並聲明:㈠鄭進發、鄧博仁間移轉建豐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鄧博仁應將建豐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發所有(見調字卷第9頁)。 二、鄧博仁則以:鄭進發是我前姊夫,他在經營車行時陸續跟我借錢,總共欠了我350萬元,沒有簽借據,後來他跟我姐姐 離婚,錢也沒還我,所以他把他在建豐公司的股份賣給我,建豐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也賣掉了,所以整個建豐公司就改組了。建豐公司是計程車行,賣的時候是按照車行裡有多少計程車營業牌照在算錢的,跟股份沒有關係,當時是全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所以我也不知道鄭進發原來登記股份額多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鄭進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鄭進發之債權人;鄭進發於101年5月1日時尚持 有建豐公司500股股份;鄭進發所持有之建豐公司股份全數 移轉予鄧博仁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豐公司變 更登記表、建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0901號之1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100頁),並為鄧博仁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鄧博仁、鄭進發間移轉建豐公司股份係無償行為乙節,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鄧博仁明知該有償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親屬間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細之經濟狀況,遑論鄭進發離婚後,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自不能以臆測之詞 推斷鄧博仁必知悉鄭進發之負債情況。則原告主張鄧博仁明知建豐公司股份之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鄭進發、鄧博仁間移轉建豐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鄧博仁應將建豐公司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進發所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