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卓昀臻、吳文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告 卓昀臻 被告 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民國107年7月17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之貼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間開始交往,嗣因被告劈腿而於109年4 月間分手。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以其在外地工作有生理需求等語,持用手機要求原告拍攝僅著內衣褲或浴巾並擺出雙腿大開跪姿、撫胸之私密照片,並向原告保證其所拍攝照片僅作個人觀賞用,不會對外散布。詎料,被告竟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7年7月17日將原告之上開私密照片張貼於其申請之暱稱為「吳小天」之臉書帳號,並作為其臉書社群網站之封面照片及大頭貼照,使被告之100多 名臉書好友及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資訊,並已有29、37個人按讚及1次分享。被告並於其設立之 「吳小天」帳號簡介中記載:「我們是台南夫妻公175/70/37婆155/52/42我們是聯誼新手!歡迎各位前輩指教!!」 之具體指述原告身高、體重、年齡之文字,使他人得依該帳號大頭貼照片及身高、體重、年齡等相關資訊特定該照片中之人即為原告,而使他人誤以為原告有參與「夫妻聯誼」之行為。核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刪除上開臉書帳號,惟被告卻辯稱伊已忘記密碼,無法刪除等語。 (二)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私密照片張貼於其設立之公開臉書帳號上且設為大頭照及封面照片,供他人任意瀏覽,並不實講述原告有參與夫妻聯誼之行為,加以被告迄今仍未刪除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貼文,該貼文已張貼約2年多,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之情節核屬重大。考量在網路時代,任何上傳之資訊均可能永久留存,而且會立即、迅速之擴散,且因為網路的無遠弗屆,可瀏覽該資料的人難以特定且數量龐大,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此生難以平復之傷害。而原告於發現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後,日夜恐懼不安,本因原告劈腿而分手後所罹患之憂鬱情緒更因此加重。另查被告為「鮮緹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為旗山義警、義消顧問,為「旗山東區扶輪社社長」,經濟情況良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以茲慰撫。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移除107年7月17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之貼文。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臉書照片確實是我貼的,我張貼之前,沒有告知原告,貼完之後有告知原告,當時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後來因為我的帳號密碼已經遺失,我不知道怎麼刪除,我也不確定現在是否可以看到貼文;原告如果覺得分手後需要補償,我可以盡我所能,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在Facebook網站上暱稱為「吳小天」之帳號張貼原告僅著內衣褲或浴巾擺出雙腿大開跪姿、撫胸之私密照片,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不僅侵害原告隱私權,亦足令觀看之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應認被告上開張貼原告私密照片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移除107年7月17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之貼文,均屬有據。 2.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8年度有股利所得82,216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曾擔任高雄市旗山東區扶輪社 社長,目前務農,108年度無報稅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以網路散佈原告私密照片之侵害態樣,暨原告因被告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移除107年7月17日刊登於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之貼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