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宏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宏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黃豪逸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53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8,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8 7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 ,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第㈠項之 請求為:被告應將187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再主張1871-9土地部分,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簽訂原證1之終止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終止合夥,系爭契約中附件A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取得,附件B所示之不動產及附件C所示之股份則由被告取得,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明不動產移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實價登錄費、營業稅、營所稅、個人綜所稅,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是被告依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1871-6、1871-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另於110年2月19日就1871-6、1871-9土地部分簽立被證6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被證6契約),約定此2筆土地應先辦妥農用證明再過戶以節稅,1871-2土地則不在此約定之內。嗣1871-2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為此支付土地增值稅1,737,808元,依約被告應負擔其中3分之2之費用即1,158,539元(下稱系爭稅費)。1871-6土地部分,兩造雖有約定應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法律上評價應為附停止條件,且因被告拒絕履行移除1871-6土地上之土石磚塊與廢棄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辦理農用證明後過戶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將1871-6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轉1871-6土地與給付系爭稅費,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871-6土地,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其給付系爭稅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87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稅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及被證6契約等節均 不爭執,然雙方當時係協議1871-2、1871-6、1871-9土地均應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以節稅,而非原告所稱之只有1871-6、1871-9土地有此約定。雙方協議後,即由原告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陳浣青先行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但因土地上有些微暇疵如擋土牆過高、現場廢棄磚堆置等,需先雇工改善排除,始可取得農用證明。詎料原告突毀約,逕命陳浣青持被告先前所交付之過戶證件辦理187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導致有土地增值稅之產生,被告得知後即偕同所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李來清赴陳浣青處協商,陳浣青當場表示因兩造已生糾紛,其不願繼續承辦,便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證件全部退回予被告。1871-2土地之過戶既是原告毀諾在先,始有遠高於改善工程費用之稅費產生,自不應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又雖歷經上開波折,被告仍願依原約定履約,而再度雇工前往1871-6土地進行改善工程,希能取得農用證明再行移轉予原告,惟工人到場後卻遭到原告阻攔,原告甚至在1871-6土地上搭建鴿舍,導致該土地之過戶事宜擱置無法進行,是原告方為阻撓1871-6土地過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90至491頁): ㈠原告與被告授權之黃庭堅於11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至45頁),約定兩造終止合夥,系爭契約中附件A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由原告取得,附件B所示之不動產及 附件C所示之股份則由被告取得。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1871-2、1871-6、1871-9土地應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另有以被證6契約(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約定1871-6、1871-9土地應辦妥農用證明用以節 稅再過戶(註:1871-2土地有無相同約定,兩造有爭執)。㈢為兩造辦理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不動產過戶事宜者,原告為陳浣青代書,被告為李來清代書。 ㈣1871-2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為此支付土地增值稅1,737,808元。 ㈤1871-9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農用證明,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1871-6土地迄今尚未移轉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其上搭蓋鴿舍。 ㈦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移轉之不動產、股份、現金,現除1871-6土地外,其餘均已依約移轉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將1871-6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夥,同意財產按照下列方式分配:附件A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 甲方(即原告)取得」,第9條則約定:「此契約書成立後 ,甲乙雙方(即兩造)須在三日內交付所需證件(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權狀),交承辦之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同時甲乙雙方須在移轉之有關文件蓋上印鑑章」,即被告負有將臚列於附件A中之187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部分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前段),首堪認定。 ⒉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就1871-6、1871-9土地部分簽立被證6契約,並於其中之第6條第3、4項約定:「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地政士費用等相關費用由買方(即原告)負擔1/3、賣方( 即被告)負擔2/3」、「賣方出售之土地需申請農地農用證 明用以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若農地農用證明無法核發時,買賣雙方同意以一般稅率報繳增值稅」,表示兩造協議1871-6土地於過戶前應先辦理農用證明,以期節省土地增值稅,但兩造亦同意如未能順利取得該證明,即以一般稅率報繳增值稅,此部分稅費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是以,僅需兩造已就1871-6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不論申請結果如何,被告均應將1871-6土地過戶予原告。而陳浣青業於110年6月10日代理被告向臺南市新化區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遞交1871-6、1871-9、1871-10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申請文件,經該公所現場會勘後,於110年7月5日函 復略以:1871-9、1871-10土地同意所請,隨函檢附農用證 明書1份,1871-6土地上因有擋土牆,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供參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此部分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礙難同意 所請等語;其後陳浣青復代理被告向新化區公所就1871-6土地上之擋土牆申請設置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該公所於110 年7月9日會勘後,於同年月13日行文被告要求補正,要旨略以:1871-6土地上有外運土方之情事,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及安全性,請於110年8月10日前補正逕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地改良(填土)經獲同意,再檢附相關公文書函送本所辦理,另該土地上方堆置有妨礙農業經營之土石磚塊,亦請一併移除改善,屆期未補正即視為放棄容許使用申請等語,以上有新化區公所於110年12月29日以所農建字 第1100890409號函文所附之申請卷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73至285、291至327頁)。足認兩造確已依約就1871-6土地向新化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惟因土地上有外運土 方及擋土牆,而未能獲准核發。依照上述被證6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仍應將1871-6土地以一般稅率報繳增值稅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得以尚未取得農用證明為由拒絕移轉。至被告所辯其未能取得1871-6土地之農用證明係因原告阻撓妨礙乙節,縱其所述為真,亦僅涉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移轉1871-6土地之論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至原告所稱兩造就1871-6土地約定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附停止條件,並因被告未履行移除1871-6土地上之土石磚塊與廢棄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辦理農用證明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將1871-6土地過戶予原告乙節;按所謂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可參,惟本件不論係系 爭契約或被證6契約均已生效,並無「待1871-6土地辦理農 用證明後,上開契約始生效」可言,且從前揭被證6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可知,辦理農用證明僅係兩造於系爭契約關於過戶約定以外所額外附加、新增之約定,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主張容有誤解,茲因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仍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871-6土地為有理由,僅併予敘明使原告知悉。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費,為有理 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稅賦負擔之約定為:「附件A中與附件B 中所需移轉之不動產,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辦費、實價登錄費、營業稅、營所稅、個人綜所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1/3,乙方(即被告)被告 負擔2/3」,而兩造就該條約定得為請求權之依據均表不爭 執(本院卷第490頁)。依此,兩造於履行系爭契約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依照該約定比例分攤稅費,如有一方先行代墊,得據此約定請求對方返還。1871-2土地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為此支付土地增值稅1,737,80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照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其中3分之2即系爭稅費應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固抗辯稱:兩造就1871-2、1871-6、1871-9土地均有協議應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以節稅,原告卻毀約指示代書直接辦理1871-2土地之過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費自不應請求被告分擔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就1871-2土地有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之約定,並稱:1871-2土地上有原告設置之大型器具、鴿舍、停放車輛,及兩造共同鋪設供原告及鄰里通行之柏油路,不可能移除柏油路來申請農用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因兩造是否就1871-2土地有先辦理農用證明 之約定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下列證據資料,尚難肯認兩造間確有此約定: ⑴觀諸被證6契約,僅就1871-6、1871-9土地約定應先辦理農 用證明再過戶,業如前述,則果被告所述兩造就1871-2土地亦有相同約定乙事為真,何以未於被證6契約中一併載 明,或另立書面以資為證,則兩造是否有此約定顯非無疑。 ⑵再核新化區公所提供之1871-2、1871-6、1871-9土地申請農用證明及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相關卷宗資料顯示,1871-2土地於102年間確曾成功取得農用證明(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弘茂),但陳浣青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6月10日代理被告向新化區公所提出之農用證明申請書中,申請核發之標的為1871-6、1871-9、1871-10 土地,不含1871-2土地,有前述之新化公所110年12月29 日函文資料可供查閱(本院卷第197至327頁),是如兩造間確有約定1871-2土地亦應先申請農用證明再予過戶,何以兩造未將1871-2土地與1871-6、1871-9、1871-10土地 一併向新化區公所提出農用證明之申請,可見兩造間就1871-2土地部分應無先辦理農用證明之約定。 ⑶證人李來清雖到庭證稱:兩造因合夥做生意而共有多筆土地,後決議終止合夥分配資產,始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由兩名代書辦理,原告委託陳浣青,被告委託我;系爭契約中有3筆土地很特殊,屬於農牧用地,要繳很多增值稅 ,雙方評估認為其上均無地上物,應可申請農用證明節稅,便協議由陳浣青辦理該3筆土地之農用證明,但後來新 化區公所表示這3筆土地須先整理否則無法核給,這3筆土地的過戶程序便一直未辦,其餘土地則均已過戶完畢;後來陳浣青叫我去弄,我詢問新化區公所、臺南市農業局後,本來希望整地後可以取得農用證明,但我找了百舜工程行報價後要去處理時,原告卻說不用了,要繳增值稅,後來就將其中1筆土地直接繳納增值稅辦理過戶完畢,直到 陳浣青通知被告繳納增值稅時,我們才知道原告已經過戶了,但我們認為原告沒有事先說,故拒絕繳納那筆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428至433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應有就系爭契約中之部分土地約定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以節稅。但當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李來清所稱之「3筆 土地」地號為何,是否指1871-2、1871-6、1871-9土地時,李來清表示:我要看地籍圖才知道,我只記得這3筆土 地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430、432頁),經本院當庭提示1871-2土地之地籍圖資網頁資料後,其始稱:是1871-2、1871-6、1871-9土地,其中1871-9土地已經辦好過戶等語(本院卷第432頁);然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273頁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5日函文,詢問其為何申請農用 證明的是1871-6、1871-9、1871-10土地,而無1871-2土 地時,李來清答以:這是陳浣青去申請的,我們全部都辦完了,這3筆就落著,陳浣青向新化區公所申請農用證明 ,結果好像沒有通過,這不是我申請的,是陳浣青申請的,這是他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2頁),似乎又指兩造 有申請農用證明約定之3筆土地應為陳浣青送件申請農用 證明之1871-6、1871-9、1871-10土地。另當被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李來清兩造評估協議申請農用證明之過程為何時,其答以:兩造都有參與協議,但未簽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433頁),與前述兩造就1871-6、1871-9土地另有簽 立被告6契約乙節不符。參以李來清為被告所委任之代書 ,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摻雜其個人對於兩造契約之解讀,或自被告處單方聽聞之資訊,而未能全然代表兩造最終協商結果之真意,顯有存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難逕採。 ⑷末被告雖提出百舜土木包工業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日之工程報價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9、161頁),稱其有雇工擬排除1871-2、1871-6、1871-9土地上之障礙以期取得農用證明云云;然核該2紙估價單,前者工程內容為雜 草整理、級配遷運堆置與回填,但並未記載係針對何筆土地,且依被告所述1871-2土地上有大型器具、鴿舍、車輛、柏油路面須處理,與此份估價單擬進行之工程內容顯不相符,應認非針對1871-2土地所開立;後者估價單之工程名稱則載明係1871-6土地整地,亦非針對1871-2土地。是尚難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此2紙估價單,即逕予推認兩造間 就1871-2土地亦有先申請農用證明再過戶之約定。 ⒊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871-2土地有先辦理農用證明再過戶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871-2土地過戶所生之系爭稅費,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1871-6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93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被告給付特定金額予原告部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判決主文 第1項關於命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屬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