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祐陞、葉美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凡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1,030萬元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于慈、郭峻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集資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成立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凡猷公司),其中原告出資700萬元,並委任被告,以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另被告自己出資550萬元,易言之,被告 名義登記有1,250萬元之出資額。 ㈡、後因被告無法勝任凡猷公司之繁雜事務,縱使月領薪資,仍不時抱怨,認為工作繁重,想盡各種理由要求原告退還255 萬元(房貸)+300萬元(定存)以購買其前述出資額550萬 元,並願意退出凡猷公司。故兩造乃於108年8月27日以手寫之書面表明被告願將其登記於凡猷公司之出資額550萬元以343萬元+房貸255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依約將其中之343萬元價金交付給被告,至其餘255萬元房貸部分,原告則依 約按月清償,匯入被告指定之房貸帳戶中以供貸款銀行扣款。 ㈢、詎料,被告收到前述價金後,且經凡猶公司於110年1月6日變 更負責人為劉于慈之後,竟僅返還220萬元之出資額給原告 ,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拒不配合原告辦理餘額1,030萬元出資 額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原告自行出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移轉之480萬元+原告購得之被告出資額550萬元),縱使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刻意迴避不見面。原告也有把股份變更同意書拿到程崗屬有限公司(臺南市安定區新吉56-171B棟) 麻煩訴外人葉美秀(被告之妹妹)轉交給被告,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有意圖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遂行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惡意侵占原告480萬元出資額的事實,更有詐欺 原告之財產(343萬元+255萬元)之情事。原告忍無可忍,僅能以訴請求被告履行約定,應將1,03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 記給原告。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有明文。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解釋上有其適用。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2款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㈤、甲證1可知,107年9月3日凡猷公司章程第7條記載被告登記之 出資額為1,250萬元,實際包含被告自己之550萬元出資額+原告委任被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700萬元出資額。甲證1-1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81120號函文可證被告受原告委任登記之700萬元出資額,於110年1月6日曾經返還其中之22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甲證2,110年9月30日學甲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持續催告被告應將480萬 元出資額移轉返還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但被告均置不理。甲證3,110年10月26日學甲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應履行配合轉讓48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 但被告仍舊置之不理。甲證4,110年11月1日學甲郵局第77 號存證信函可知凡猷公司的股東劉于慈亦發催告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委任,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被告即有將原屬於原告之其餘48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給 原告之義務。 ㈥、另有關被告出售之550萬元出資額部分,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2 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如前述甲證1至4,被告至今仍不願意將屬於原告的480萬元出資額返還給原告,且縱使原告已依約給付購 買被告出資額550萬元之價金共343萬元+255萬元(按月清償 房貸),被告仍拒絕將其550萬元出資額移轉給原告。甲證5,為108年8月27日被告親自手寫轉讓出資額550萬元之證明 文書可證,原告以買賣金額343萬元+房貸255萬元(255萬元 的房貸係以實際賸餘未償金額為準)向被告購買凡猷公司之550萬元出資額,但被告至今仍拒絕配合移轉登記。甲證6,為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的同意書,甲證6係被告自行補強甲 證5的事實,即原告確實以343萬元+房貸255萬元向被告購入 其550萬元出資額,且房貸係由原告按月匯款給被告。甲證7,為被告以Line傳給原告之還款紀錄,可知至109年10月5日止,其中343萬元的買賣價金,賸餘214萬7,390元原告尚未 給付給被告,但原告已經一次交付全部的支票共42張給被告,且由被告逐月兌領中,可見被告早已同意原告分期支付票款,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及情事。甲證8共有43張 支票之影本,包含52,000元×41張,15,390元×1張,二者合 計金額為214萬7,390元,亦即原告依據甲證7之還款紀錄將 該343萬元之餘額214萬7,390元依據被告之要求由原告一次 交付全部支票給被告,交付支票當時,被告係由其妹妹、妹婿(即葉美秀夫妻)陪同前來學甲區平和里西平寮81-6號拿取支票,且該43張支票被告已持續按月兌領中。再參照甲證8中有一張支票19,285元,及甲證9原告按月匯款給被告給付房貸之匯款單,可知原告均依約定按時給付房貸的本金與利息予被告,作為購買被告出資額550萬元之價金之一部份。 ㈦、本件原告並沒有主張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是依甲證5、6雙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凡猶公司出資額1,030萬元至原告名下等語。 ㈧、聲明(本院卷第53頁): ①、被告應將凡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1,0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前為舊識,因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被告為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證1),現又扭曲事 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案實則係被告於107年9月3日與 訴外人劉于慈、郭峻豪集資2,500萬元成立凡猷公司,其中 被告自己出資1,250萬元。 ㈡、嗣兩造於108年8月27日達成協議,以被告名下對於凡猷公司1 ,250萬元出資額中之550萬元為標的,約定由原告以343萬元加計原告應將被告於第一銀行所積欠之房貸全數清償完畢為對價(締約當時尚餘255萬元)而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已 依約於109年12月6日將自身出資額中之220萬元移轉予原告 ,並於110年1月6日完成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及出資 額變更之登記。然因原告尚有大筆前述買賣款項尚未結清,且原告欲擔任凡猷公司代表人,竟毫無理由要求被告將凡猷公司600萬元之出資額亦移轉予原告,雙方因而鬧僵。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700萬元委任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 返還該出資額予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出資700萬元之事實。另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550萬元部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之,蓋原告迄今尚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故其所請求自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前於108年8月27日達成協議,甲證5、6同意書上雖記載收購公司、將公司賣給原告等語,然此乃因被告不諳法律,用字遣詞不甚精確所致,探求雙方之真意,並依據其買賣價金總共僅598萬元以觀,兩造買賣之標的應僅限於550萬元出資額之部分,並不包括700萬元之部分,甚為明確 。且依兩造協議上之記載,原告就343萬元部分每月應至少 給付5萬元以上,就房貸部分亦應按月匯入被告帳戶,而被 告移轉出資額之義務,性質上並非一次性給付而不可分,自應視為可依原告給付價金之程度分別履行之,始為公允。而就原告應給付之343萬元價金部分,迄至109年10月5日止, 原告尚積欠被告2,147,390元(甲證7),原告固開立遠期支票42張予被告收執,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債權人在收受遠期支票後屆期卻發生跳票之情事屢見不鮮,自難認原告就此343萬元價金之部分業已全部履行其對待給付,否 則無異於強令被告應一次性完成給付之義務,全盤承擔原告日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除悖於一般交易常態且顯失公平外,亦與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目的相 違。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買賣契約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㈣、系爭契約雖記載「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原告所有」等語,然這是因為被告無任何法學、法務之經驗,對於契約文字用語不精準,實際上締約真意是被告僅出售550萬元 出資額部分,原告給付之價金並沒有包括買下700萬元出資 額之部分,否則價格怎會僅有598萬元(343萬元+房貸255萬元)。被告身為凡猷公司最大股東,然對於公司經營並無興趣,因此才會萌生出售凡猷公司550萬元出資額的想法,但 不可以因此就認定被告是想出售全部的登記出資額予原告。再者,系爭契約沒有約定被告移轉出資額之給付期限,自應適用買賣契約具有對價關係之性質,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第21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甲證5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在此聲明,凡猷 公司於原告以343萬元收購後,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 皆歸原告所有』。因被告『掛名』凡猷公司負責人,在不損害 被告個人財務、名譽下,願協助原告辦理公司事宜。被告於第一銀行貸款之房貸255萬元由原告『按期』歸還。被告當初 因與原告有合作意願,所以共同成立凡猷公司,後因工作理念不合,決定拆夥,特此聲明。收購金額343萬元由原告每 月至少5萬元『按期』歸還被告,不得議異(應為異議之誤載 )。被告在此時無受外界脅迫,意識清楚,恐口說無憑,與原告達成協議,特立此據。(被告簽名、原告簽名)。108 年8月27日立。」(調字卷第51頁);再參以甲證6同意書:「於108年8月27日凡猷公司已以343萬元賣給原告。截至109年8月25日尚欠被告2,313,890元,經108年8月27日協議,一個月至少還款5萬元以上、被告名下房貸255萬元因為為原告使用,所以由原告按月歸還。『由於凡猷公司權限等已歸原告』,『被告主張原告要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 被告名下』。(被告簽名、原告簽名)」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53頁),觀諸上開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審之,可知兩造已明白約定被告以343萬元及由原告負責清償房貸餘 款255萬元之條件出售其名下之凡猷公司全部出資額,否則 無須記載「公司一切事務、財產、負債皆歸原告所有」、「由於凡猷公司權限等已歸原告」等用語;且參以被告現年約49歲,為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戶籍資料),非無教育程度,再者,就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甲證7以觀,其上詳細記載被告計算之原告各次還款 記錄、尚欠金額等項(調字卷第55頁),益徵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故縱其並非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士,衡情亦無誤認上開文字意涵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為被告無任何法學、法務之經驗,故對於契約文字用語不精準,實際上真意是僅出售550萬元出資額部分,並不包括700萬元部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次查,稽之上開甲證5、6之約定內容,被告既已明確同意並記載:房貸255萬元由原告按期歸還、收購金額343萬元亦由原告每月按期歸還等文字,詳如前述;且被告已簽名確認收受原告簽發之甲證8支票43張(同卷第57至59頁),足徵被 告之真意確係同意原告得分期給付本件收購出資額之對價給付;而實務上由出賣人一次性交付標的物、後由買受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交易模式,亦非罕見,故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事理並無違背;況被告甚且於甲證6中要求「原告應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將凡猷公司遷出被告名下」,益徵被告事後辯 稱:因原告尚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甲證5、6之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凡猶公司登記出資額1,0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