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泫希、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劉于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葉泫希 被 告 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出登記部分,屬營業地址之變更,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