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 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計算,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009(按即原告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4.36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又本件貸款於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已明確約定,立約人同意提供原告本件借款金額之2成即160,000元存單設質為副擔保,且於被告甲○○○○○○○○信用眨落有保全債權之相當理由時,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得逕為主張所有授信期間利益,並得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償還一切債務。又被告甲○○○○○○○○雖辯稱其已通過債務協商,惟其辯稱債務協商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自不包括本件系爭貸款債務。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2日,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個別商議條款,將副擔保160,000元處分清償本件貸款後, 被告甲○○○○○○○○現尚積欠原告583,0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確曾向原告貸款 800,000元,惟原告實際上僅實際撥款640,000元,然原告卻仍以800,000元計算利息,並不合理。另銀行對借款戶有無開立票據會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標準,本件被告甲○○○○○○○○已開立票據,然原告仍以未開立票據之標準計算利息,亦有不當,而應以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所提債務協商之利率計算本件利息方屬合理,且被告甲○○○○○○○○已申請並通過債務協商。 (二)系爭貸款契約書雖由被告甲○○○○○○○○親自簽名蓋章,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甲○○○○○○○○契約之審閱期間,被告甲○○○○○○○○於貸款之初僅知貸款金額之2成即160,000元要做回存之動作,實不知系爭貸款須將貸款金額之2成即160,000元設質為副擔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6月10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3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6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計算,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2日,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583,08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1份、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紙、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1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1紙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第25頁、第37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其實際上撥款為800,000元,貸款以800,000 元為基準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計算,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009乙節, 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甲○○○○○○○○不爭執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一、茲同意於立約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擔保提供人等發生其他信用眨落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者,貴行(按即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得逕為主張所有授信期間利益,並得處分擔保品或要求立即償還一切債務...。二、立約人同意提供貴行本案借款金額之貳成 (按即160,000元)存單設質為副擔保,存單逐年核算解質...。」等語明確,而被告甲○○○○○○○○既親自簽名蓋章於系爭貸款契約上,且系爭貸款契約於上開個別商議條款處,除有「中華通訊行」之印文1枚外, 並有被告「李昭明」之印文共計4枚, 此觀卷附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甚明,另被告甲○○○○○○○○復自承原告於其貸款之初原告有告知貸款金額中之160,000元要回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於貸款之初即已明知無法實際運用全部貸款金額800,000元,且依被告所提原告94年6月13日之銀行覆函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亦已明 確通知被告系爭貸款中之160,000元,已設定質權與原告 。綜此,被告甲○○○○○○○○猶辯稱其不知依約系爭貸款契約,800,000貸款中之2成即160,000元係設質與原 告供本件貸款之副擔保云云,顯難採信。 (二)又依被告甲○○○○○○○○不爭執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 「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第(二)款方式計付:...(二)按貴行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4.235%)加年利率4.645%合計年利率8.88%計算; 嗣後隨貴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等語。查系爭貸款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2日,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而是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364, 經加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4.645後,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009。又系爭貸款,原告撥款金額800,000元中雖有2成即160,000元,因兩造前揭設質為副擔保之約定, 而致被告甲○○○○○○○○無法實際運用,有原告所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各 1紙及被告所提原告94年6月13日之銀行覆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9頁)可參,惟此為被告甲○○○○○○○○於貸款之初所明知,雖系爭貸款被告甲○○○○○○○○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然並未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是原告此舉應屬擔保其債權之合理措施,被告甲○○○○○○○○於借貸之初,經評估後如認不合理或無法負擔者,其大可不向原告借貸而轉向他人借貸,況該160,000元之副擔保, 原告仍給付被告甲○○○○○○○○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 綜此,尚難認原告以貸款之金額800,000元為計算本息之基準, 並主張系爭貸款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009計算, 於法未合,而不予准許。至被告甲○○○○○○○○另辯稱:系爭貸款債務應以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所提債務協商之利率計算本件利息方屬合理云云,然此與兩造前揭約定之內容不符,且乏依據,自不能採憑。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即被告則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且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所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依被告甲○○○○○○○○不爭執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3條業已明確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合理期間 (至少5日)審閱貸款契約無誤,本契約乙式貳份,由立約人及貴行各執壹份,以資信守...。」等語,再依前揭說明,已足認本件被告甲○○○○○○○○爭執之前揭有關設質為副擔保之個別商議條款,被告甲○○○○○○○○於簽約貸款之初,業已充分瞭解該契約條款之內容。綜此,足認被告甲○○○○○○○○之契約審閱權已獲得充足之保障,縱原告實際上未予系爭貸款契約所載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 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亦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時間云云,自應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然被告甲○○○○○○○○未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指摘原告未給予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自無足採。(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雖被告甲○○○○○○○○另又辯稱:銀行對借款戶有無開立票據會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標準,本件被告甲○○○○○○○○已開立票據,然原告仍以未開立票據之標準計算利息,亦有不當,況系爭貸款其已申請並通過債務協商云云。然查:系爭貸款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詳如前揭(二)之說明,被告甲○○○○○○○○固為原告之支票存款戶,有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1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憑,然此補充條款並未變更兩造就系爭貸款前揭利息之約定;又縱被告甲○○○○○○○○業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協商之債權人中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乙節,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不受被告甲○○○○○○○○與其他債權銀行債務協商約定利率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83,0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