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債權人聲請鈞院扣薪強制執行,為避免造成其他未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不公平受償,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688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8813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1040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更生裁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6880號、97年度執字第18813 號、97年度執字第104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 ㈠97年度執字第6880號執行事件,本院雖曾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含各項薪津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10日業已 自該公司離職,有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是前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㈡97年度執字第1040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雖曾發執轉命令 ,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含各項薪津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移轉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已自該公司離職(詳如上述),是前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㈢97年度執字第1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雖曾發扣押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含各項薪津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且禁止第三人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就前述債權對於聲請人為清償,惟①富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聲 請人於95年7月6日業已離職,②萬才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於96年4月30日業已離職,③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業已離職,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7年3月31日發函通知撤銷前述執行命令,有聲明 異議狀3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參 ,是前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四、綜上可知,聲請人雖聲請就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然上開3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自無停 止執行之可言,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