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雖於民國95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6,922元,然因聲請人97年3月31日被資遣,隨即同年4月找到新工作,但又因公司解散再遭資遣,目前新工作收入23,000元,因收入減少且不穩定,尚有房貸支出,且聲請人所有房地除自用住宅外,另有一間房屋,該屋因景氣低迷賣不出去,亦無出租收取租金而為空房,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2日成 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50,636元,每 月應償還26,922元,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 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97年3間遭資遣,97年4月至8月任職京廣達 貿易有限公司,9月份失業,10月份隨任職於宇皇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96年1月~97年12月二年所得明細表及 節能科技公司薪資表附卷可參,是據聲請人陳報96至97年度之任職及薪資所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8,045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協議之26,922元。又經本院函查聲請人最後任職之宇皇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係合約制聘雇工作人員,於98年4月已將聲請人裁撤,有宇皇節能公司之98年4月24日函可參,如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與其夫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已不足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6,922元。 ㈣另查,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 屋2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83,962元,另其配偶張進 興96 年給付總額有219,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300元,有聲請人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土地、房屋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現積欠房屋貸款本金2,807,380元,現 金卡224,272元,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及借款明細表、抵押貸 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房屋共4筆經星展銀行聲請拍賣鑑價之結果為305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4筆縱使經拍賣,亦無法減少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及現有財產,確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清償金額,且聲請人係因遭資遣、失業而無法支付,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