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原 告 蔡芳敏 訴訟代理人 黃冠富 被 告 程昱嘉即小艾咖啡 戴嘉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古○○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3,訴外人古○○應有部分為10分之7。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房屋開設小艾咖啡及指甲彩繪,無權使用系爭房屋,雖經原告託被告遷移,被告卻置之不理,態度至為蠻橫無理,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有任何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而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但被告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1.系爭房屋前遭訴外人蔡芳櫻出租予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乃訴請訴外人蔡芳櫻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蔡芳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80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蔡芳櫻卻未依上開判決為履行,原告乃就訴外人蔡芳櫻對於被告程昱嘉即小艾咖啡及戴嘉慧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程昱嘉即小艾咖啡、戴嘉慧亦具狀陳報確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故鈞院執行處乃將該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執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按月給付租金,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屢經催促然置若罔聞,原告乃提出 本件請求。 2.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蔡芳櫻所得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則蔡芳櫻每月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46,480元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訴外人蔡芳櫻與被告程昱嘉簽訂租約4年,租金由蔡芳 櫻收取,原告係篡改、詐騙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0分之3,原 告逼迫蔡芳櫻向房客漲租金,但咖啡店開在巷子裡,生意清淡,且被告程昱嘉甫生子,壓力大,原告良心何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係向訴外人蔡芳櫻(被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惟蔡芳櫻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故被告以其等係向蔡芳櫻承租系爭房屋為由,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2.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的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二)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債務人蔡芳櫻所得對被告請求之146,480元 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是債務人蔡芳櫻對被告之上開146,480元租金債權,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6,48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給付1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