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64號原 告 蔡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昱嘉即小艾咖啡、戴嘉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萬2,700元 ,此有臺南市政府財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07年10月16日南市財 南字第00000000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2,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給付14萬6,480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與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9,180元【計算式:27萬2,7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14萬6,4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41萬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