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王博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博其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博其持自排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2月7日15時14分許,違規駕駛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手排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西側與安平路550巷西側口處,因 右轉彎不當之疏失,而撞及訴外人胡靜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受有體傷。原告為系爭貨車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理賠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3,940元。 ㈡又王博其為強制汽車賣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内代位被害人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而大漢公司為王博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王博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請求王博其及大漢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博其駕駛執照及系爭貨車行車執照、三陽貨車型錄、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核付費用明細、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洪外科醫院、澤康診所與王恭亮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70、77-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40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