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越國際有限公司、阮海清、DANG THE DUC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十樓 之0 被 告 DANG THE DUC(鄧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Iphone 14 promax 256GB手機,約定分12期、每期給付3,297元。惟被告僅給付二期就未再付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1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又依前開申請書第1條約定, 分期付款自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7日止,每期應付3,297 元,分12期給付,延遲30天罰款2,000元;第4條約定,當分期付款方未能清償所欠債務時,本公司有權代表分期付款方算分期付款支持的產品以收回未償還的債務;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尚未給之分期付款32,970元及罰款2,0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為使其日後實現 本件債權,法院應通知移民署於查獲被告時告知原告乙節,然查,本件兩造間為民事糾紛,原告日後如欲實現債權,理應循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本院依法無從命移民署於查獲被告時通知原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