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智琨、陳靖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黃智琨 被 告 陳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安和路五段右轉時,與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黃曉郁駕駛、靜止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復費用25,730元(含零件16,552元、工資9,178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完全靜止狀態, 係被告由後方撞上,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曉郁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距離路口轉彎處未超過10公尺並劃設紅線之位置,且占用機車車道,阻礙被告機車路權,系爭事故應由黃曉郁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於事故後兩個月才將車輛送修,導致維修費用從1萬多元變成2萬多元,其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擦撞,致其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5,730元(含零件16,552元、工資9,178元)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其騎乘NKE-577號機車行駛於長和路二段,綠燈右轉至安和路五段6號前時,不慎撞到停在路邊的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曉郁則表示:當時伊係將系爭車輛停於安和路五段6號 前(靜止熄火)下車買飲料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安和路五段6號為麻古茶坊臺南安和店地址,該店門口處劃設有 紅線乙節,有本院職權自網路擷取之GOOGLE現場街景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9-80頁),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黃曉郁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黃曉郁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9、35-37、43-4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黃曉郁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黃曉郁與被告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應由黃曉郁與被告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被告抗辯應由黃曉郁負全部責任,其無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遲至事故過後兩個月始將車輛送修,導致維修費用由1萬餘元變成2萬餘元等語,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辯維修費用原為1萬餘元或系爭車輛除 系爭事故外另有其他事故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乃係將系爭車輛送至福特汽車原廠維修,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增列維修費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黃曉郁違規停放系爭車輛等事實,認黃曉郁與被告就損害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既將車輛交由黃曉郁駕駛,對黃曉郁之過失行為應同其責,自應承受該部分過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2,865元【計算式:25,730元×50%=12,8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調字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雅婷